(2016)冀08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福银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兴隆县。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父母一起生活,因家庭困难,感觉自己和父母总受欺负,遂产生自杀心理,王某某认为自己死后父母无法生活,决定杀死父母后再自杀。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待父母熟睡后,持瓦片进入父母居住的东屋,砸其父亲王某甲和母亲张某某头部等处,后又拿啤酒瓶砸张某某头部,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父母会流血致死,遂离开现场,待王某某离开后,王某甲和张某某到王某乙家,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甲、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付连存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属犯罪未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动机是自己产生自杀动机,怕死后父母无法生活,而产生了杀害父母后自杀的心理。鉴于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父母一起生活,因自己家和其老叔王某乙家存在纠纷,又因家庭困难,感觉自己和父母受欺负,想自杀,又怕自己死后父母无法生活,产生了杀死父母,自己再喝农药自杀的想法。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待父母熟睡后,持瓦片进入父母居住的东屋,砸其父亲王某甲和母亲张某某头部等处,后又拿啤酒瓶砸张某某头部,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父母会流血致死,遂离开现场,待王某某离开后,被害人王某甲和张某某到王某乙家,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张某某头皮挫伤、多处皮擦伤、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二人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8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要求给予宽大处理。2016年9月26日兴隆县蓝旗营镇开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一家三口人老实厚道,其父母身体多病,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家和其老叔王某乙家有纠纷,嫌村子解决麻烦,自己想喝农药死了,又放不下父母,就想把父母打死,自己也喝农药死了。2016年6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拿了两块红缸瓦及啤酒瓶进了父母居住的东屋,分别用缸瓦和啤酒瓶砸到了其父亲王某甲和母亲张某某的头部,其母亲将屋灯拉亮,王某某看见其父、母亲头部流血了。王某某认为其父、母亲得流血流死,没说啥,就跑了。自己想杀死父母后也喝农药死了,后来发现父母没死,自己也没喝药。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0点30分左右,王某甲正在睡觉时,突然听见妻子说王某某把她打坏了,赶紧做了起来,看见妻子坐在炕上脸上都是血,然后王某某就出去了。妻子告诉王某甲脸上也有血,也被打坏了,用手一摸,确实有血,被吓懵了。其妻子去了王某乙家,王某甲去了村长吴某某家,让帮忙报了警。然后王某乙夫妻找车将王某甲夫妻拉到了蓝旗营卫生院。王某甲右侧太阳穴、左侧头皮顶被砸破皮了,左肩膀被打肿了。张某某脸上和头顶被打伤了。2、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左右,张某某在睡觉时突然感觉头部被砸了,坐起来看见王某某在炕沿站着,张某某头部流血了。张某某的丈夫王某甲也坐起来了,满脸是血。王某甲问张某某是怎么回事,双方说话时。王某某跑了。王某某先用红瓦砸的王某甲,后用红瓦和酒瓶子砸的张某某。王某甲的头部、面部、胳膊等处受伤了。后来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将王某某带走了。三、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15分左右,王某甲满脸是血的站在吴某某家大门口,说王某某将他们夫妻打了,让报警,吴某某与王某甲一起到王某乙家,看见张某某也满脸是血,头部也有血,要求报警,吴某某让王某甲报了警,然后王某乙夫妻找李某甲的车一起将王某甲夫妻送到医院了。2、郝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郝某某是夫妻。2016年6月6日凌晨,接到王某甲夫妻电话说被王某某打了,过了十来分钟,张某某满脸是血的到了王某乙家,说被王某某打醒了,一会儿,王某甲也满脸是血的与吴某某一起到了王某乙家,说是被王某某用瓦打的。后来王某甲打电话报了警。看见王某甲太阳穴、和眼眶受伤流血了,胳膊也好像受伤了,张某某颧骨位置受伤了,头顶也有个口子,胳膊也流血了。王某乙夫妻将二人送到了蓝旗营卫生院,王某甲夫妻二人下午一点左右输完液回家了。郝某某在陪着一起回家途中看见王某某骑着摩托往庄外走了。3、王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凌晨0点30分许,郝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被王某某打了,让开车送医院,1时许从郝某某家接上王某甲夫妻送往了蓝旗营卫生院,在路上张某某说王某某打她们两口子,看见她们两口子满脸是血。4、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在蓝旗营卫生院上班。2016年6月6日下午3时许,在蓝旗营卫生院三楼看见王某某到医院找其父母,告诉已经回家了,王某某就走了。听说王某某把父母打了。5、张某乙、王某戊证言证实:2016年凌晨三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告诉被王某某打了,在蓝旗营医院呢,下午2时许到了张某某家,看见王某某在房山那坐着,身边放着两瓶农药。张某某到家后问怎么回事,张某某说夫妻二人夜里睡觉时被王某某用瓦打脑袋了。问王某某怎么回事,王某某说嫌父母活着窝囊,把父母弄死了,也自杀不活了,劝王某某半天,说以后不这样了。看见王某甲、张某某脸上有伤。6、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下午1时许,听说王某某将其二姨夫夫妇打了,开车拉着其父亲刘某乙、妻子李晓仿等人去医院看望,快到蓝旗营医院时看见王某某说没在医院,开车到了其二姨夫王某甲家,看见王某甲夫妇脸上和头部有伤。刘某乙看见问王某某为什么打父母,王某某说想把父母打死,自己也喝农药不活了。王某甲夫妻也不知道王某某为什么打父母,家里也没生气。7、刘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下午2点左右听亲戚说王某某把他父母打了。到王某甲家,看见他们夫妻头部和面部有伤,王某某说不想活了,想把自己父母打死之后喝药自杀,拿出农药说都准备好了,没想到其父母命大,用瓦没砸死。8、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下午两点多,听说王某某把其父母打了,到王某甲家看见他们夫妻都有伤,说家里没生气,王某甲夫妻夜里正在炕上熟睡时,王某某进屋就打他俩。9、张某丁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早上4点多钟,王某某到过其家呆一会就走了。四、兴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受伤的部位、伤情情况。现场遗留血斑分别来自于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王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情况。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系王某甲报案及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4、申请谅解书及王某甲、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张某某、王某甲出具申请谅解书,对其子王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要求对王某某宽大处理。5、兴隆县蓝旗营镇开庄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家庭情况,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亲属产生矛盾,生活困难,产生自杀的想法,有顾念死后父母无法生活,想杀死父母后再自杀,用瓦和酒瓶砸的手段,最终导致其父母损伤为轻微伤,结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至二被害人轻微伤,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念及被告人父母需要其照顾,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管长民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