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乐与被执行人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乐,于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054号申请执行人汪乐,女,1994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泽松。被执行人于翔,男,1988年7月11日,汉族。汪乐与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做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于翔于判决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乐461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7元。因被执行人于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于翔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于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715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05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于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05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 春 贵审 判 员 吴 明 龙代理审判员 邢 啸 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