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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与王鹏、陈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王鹏,陈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69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古田中路丽水明珠B区14栋1楼。负责人温大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辉,男,1989年12月1日生,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鹏,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磊芳,女,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与被告王鹏、陈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陈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王鹏、陈磊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王鹏、陈磊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1%计算);3、判决原告对被告王鹏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于房权证(发)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以处置所得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鹏、陈磊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1、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3、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4、被告王鹏提供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中路14号(产权证号:于房权证(发)字第××号)的房产一处,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包括(计划还款当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6、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鹏、陈磊芳发放贷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被告王鹏、陈磊芳连续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鹏、陈磊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鹏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下简称“南昌银行于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鹏向南昌银行于都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为14%,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17.5‰,同时被告王鹏以其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中路1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于房权证(发)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3.6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6.24平方米)在借款最高余额3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财产保全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陈磊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南昌银行于都支行依约向被告王鹏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鹏已依约按期支付2015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24966.68元,此后又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利息65.43元、72.01元,总计偿还利息25104.12元。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鹏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8745.9元(其中利息17595.9元、罚息3115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偿还。另查明:1、被告王鹏、陈磊芳在向南昌银行于都支行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2015年12月14日,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5]322号文件作出关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等173家江西辖区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同意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更名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5]322号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王鹏、陈磊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及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借据复印件,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还款计划,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借款人银行流水明细和还款情况说明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与被告王鹏、陈磊芳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鹏、陈磊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已更名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陈磊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王鹏、陈磊芳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被告王鹏、陈磊芳借款时自愿将其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中路14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房产抵押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具有公信力。若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原告对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借款余额3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之诉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第38条之规定,申请人可将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同时该笔费用系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所导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陈磊芳对原告提出的起诉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陈磊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之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王鹏、陈磊芳已付利息部分应予抵扣;若被告王鹏、陈磊芳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原告对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陈磊芳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陈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鹏、陈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合计47345.88元(已付利息137.44元已抵扣);三、被告王鹏、陈磊芳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7.5‰计算的逾期罚息,利随本清;四、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对被告王鹏所有的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中路1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于房权证(发)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3.6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6.24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并以处置所得优先受偿;五、被告王鹏、陈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支付财产保全费2520元;六、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被告王鹏、陈磊芳负担,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伟人民陪审员  舒慧丽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素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