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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江维与胡建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江维,胡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965号申请执行人何江维,男,汉族,1986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胡建设,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何江维与胡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胡建设归还何江维借款本金120000元。该款由胡建设分六期向何江维履行,即由胡建设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9月止,分别于每月14日前各给付何江维20000元。二、若胡建设有任一期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何江维可就胡建设欠款中未履行部分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胡建设负担,该款何江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胡建设于2016年4月14日前直接给付何江维。因胡建设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何江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213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建设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后扣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款及评估费、执行费、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后尚余609287.99元,申请执行人何江维参与分配得款16305元,除分配款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多余的款项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