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9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叶荣飞与孙伟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861号原告:叶荣飞,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邱家。被告:孙伟仪,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邱家。原告叶荣飞与被告孙伟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飞、被告孙伟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孙叶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孙叶,现就读于掌起中学初二。双方儿子出生以后,被告龌龊心灵暴露,常深夜赌博半夜归宿,经济常年微少进家门,大部分家庭开支由原告负担,原告顾忌家庭不敢对外宣扬,然被告未弃邪归正,反而趁原告在超市上班时进行威胁干扰,严重损害原告形象,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决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孙伟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夫妻偶有争吵,但是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孙叶,现就读于掌起中学初二。婚后双方因琐事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当视为夫妻感情良好。现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偶有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荣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叶荣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