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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光优与冯雨全、韦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光优,冯雨全,韦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495号原告覃光优。委托代理人卢业欢,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雨全。被告韦玉兰。原告覃光优与被告冯雨全、韦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光优的委托代理人卢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雨全、韦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光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对桂G×××××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覃光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冯雨全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覃光优借款30,000元,并用车牌号为桂G×××××的教练车作质押。2016年1月1日,被告冯雨全向原告覃光优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为2%,还款日为2016年2月1日。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认欠不还。因被告韦玉兰与被告冯雨全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冯雨全、韦玉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证明,拟证明冯雨全系桂G×××××车辆实际所有人,并已将该车质押给原告的事实。4、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韦玉兰与冯雨全系夫妻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持有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细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原件,记载的内容与借条内容相符。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从其内容来看,只是证明马坪驾校同意被告冯雨全以桂G×××××车辆对该债务抵押,没有直接的证据或相关证据链证明质押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光优与被告冯雨全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冯雨全向原告覃光优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冯雨全,被告冯雨全于次日即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覃光优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如有纠纷,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并由象州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被告冯雨全与被告韦玉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牌桂G×××××车辆登记于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该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控制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冯雨全向原告覃光优借款,原告覃光优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冯雨全,被告冯雨全已实际收到该款,并向原告覃光优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分段计算利息,为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桂G×××××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因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时生效,质权自标的物交付或登记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亦未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辆,所以,原告未享有对该车辆的质权,即不能对该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冯雨全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韦玉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韦玉兰应对被告冯雨全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雨全、韦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雨全、韦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光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段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光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冯雨全、韦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钧审 判 员  覃语春人民陪审员  谢杰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