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臧永福与被上诉人格劳博机床(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永福,格劳博机床(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永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劳博机床(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105号。法定代表人:任宏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永福因与被上诉人格劳博机床(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永福、被上诉人格劳博机床(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萍、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永福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第14薪,合计人民币7,82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已提供的充分证据没有认定,对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举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以2015年第14薪作为要挟手段,“不签就扣发”,是针对劳动者的劳动胁迫。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年终全员工资发放总额清单,但被上诉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格劳博机床(大连)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第14薪即非约定奖金人民币7,82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上诉人请求的2015年第14薪,即非约定奖金,不是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也没有法律规定应予以支付,属于被上诉人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范畴。因此,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该奖金。原告臧永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加班费3,577.04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加班费3,599.54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7,829.0元;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4,886.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装配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7,386元。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共计加班53小时。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署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及经济补偿金额及《协议书》内容”。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1,176.21元。2015年9月1日,经劳动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被告对包含装配岗位在内的相关工作岗位施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被告的年终奖金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年终奖金和劳动合同约定外的年终奖金两种,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年终奖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外的年终奖金。被告《员工手册》第5.1条规定为“公司将会根据年度市场调研进行公司薪酬体系的评估,以保持公司的薪酬具有市场竞争力。具体调整幅度根据公司的运营情况、个人绩效以及市场趋势等确定”。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25日决定受理此案并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4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告主张2014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7,386元,原告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加班53小时,由此计算的加班费为3,374.78元(7,386元/月÷21.75天÷8小时×1.5×53小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加班费3,57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加班费3,374.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加班费3,599.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加班费3,59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前提下,法律不应加以干涉。被告对劳动合同约定外的奖金的发放可以自主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向其发放劳动合同约定外的年终奖金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7,82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将加班费、年终奖计算在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4,88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233.47元(11,176.21元/月×3.5个月×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格劳博机床(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臧永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33.4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格劳博机床(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臧永福加班费6,974.32元(其中2015年加班费为3,599.54元,2014年加班费为3,374.78元)。三、驳回原告臧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格劳博机床(大连)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方的两位证人在出庭时均证实被上诉人的2015年第14薪为被上诉人自愿发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7,829元(第14薪)。因上诉人主张的奖金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奖金,而是由被上诉人根据自身运营等情况自行决定发放与否,且法律对用人单位奖金的发放并无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之外的奖金发放可以自主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不支持上诉人的2015年年终奖金7,829元的请求,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臧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