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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彭春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春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4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负责人:王百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惠,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彭春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茹到庭参加诉讼,彭春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重庆分行诉讼请求:彭春惠归还透支借款本金45422.30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透支利息10262.38元、滞纳金5250.92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前述借款本金45422.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事实及理由:彭春惠于2015年3月16日填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向工行重庆分行提交,即彭春惠以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向工行重庆分行借款。工行重庆分行经审核后向彭春惠发放了信用卡,彭春惠遂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未按约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7日,彭春惠尚欠透支借款本金45422.30元、透支利息10262.38元、滞纳金5250.92元未清偿,工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彭春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工行重庆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含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欠款构成说明》、交易明细。彭春惠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彭春惠自愿放弃对工行重庆分行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工行重庆分行举示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工行重庆分行举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彭春惠于2015年3月16日向工行重庆分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工行重庆分行提交《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1)约定“甲方(彭春惠)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3(2)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彭春惠在《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工行重庆分行遂向彭春惠发放了信用卡。彭春惠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9月17日,彭春惠尚欠透支借款本金45422.30元、透支利息10262.38元、滞纳金5250.92元未归还。工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工行重庆分行与彭春惠之间的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彭春惠向工行重庆分行提交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彭春惠发放了信用卡后,彭春惠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彭春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彭春惠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工行重庆分行要求彭春惠归还透支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彭春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透支借款本金45422.30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透支利息10262.38元、滞纳金5250.92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前述借款本金45422.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被告彭春惠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0元,由被告彭春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