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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8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明与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8民初774号原告:李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岳普湖县花园小区公租房。法定代表人:何修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日盛,男,汉族,现住岳普湖县花园小区C区公租房。原告李明与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乃文,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日盛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4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014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2.5%);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位于新疆岳普湖县商业楼盘需要资金,其通过项目合作人张毅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张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借款40万元,借期1年,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本金40万元我认可,但对于2.5%的月利率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5%,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李明与张毅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明委托张毅办理其与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事宜,2014年12月2日,张毅帮原告李明给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40万元。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明细账上第(3)项上显示有李明的短期借款40万元,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息,但没有注明具体的借款利率。至今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李明偿还40万元借款,被告对原告诉称的4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也不认可,故可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予以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明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0万元,现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出借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400000元借款本金及45501元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0月25日)、400000元+(400000元×0.06÷365)×692天=445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50元,由原告李明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伙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