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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祥与被上诉人贺刚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贺刚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3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祥,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改生,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上诉人李祥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刚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上诉人李祥因与被上诉人贺刚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改生与被上诉人贺刚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款的内容;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经中介人银川市亨通货运信息部介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了《银川市亨通货运协议》一份,约定由李祥驾驶的陕K*****号货车将贺刚子的5-6吨苹果从银川运至榆林,总运费为16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托运的货物如实填写,如有隐瞒货物名称、真实数量及性质,倘若乙方在运输途中为此造成损失(包括车主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驾驶的车核定载重量为7.805吨,但经乌审旗蒙大交警队和乌审旗价格认定局亲临现场勘验得知,货物重量为14.7吨,被上诉人故意欺骗上诉人,隐瞒真实数量,应按照双方运输合同第一项的约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该事故中的一切损失。贺刚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并非隐瞒,在装载过程中上诉人也在场,其明知货物的重量,但没有阻止,并且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运输合同,故该运输合同第一款,被上诉人应当免责。贺刚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12083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经中介人银川市亨通货运来货运信息部介绍,原、被告签订了《银川市亨通货运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驾驶陕K*****号货车将原告的5—6吨苹果从银川拉运至榆林,总运费为16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该合同格式条款部分的内容有:“一、甲方托运的货物如实填定,如有隐瞒货物名称、数量及性质,倘若乙方在运输途中为此造成损失(包括车主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三、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等。当日,双方将14.7吨苹果装车,原告也乘坐该车一并出发。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驾车行至乌审旗沿补嘎线80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审旗人民医院抢救,其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11525元(被告垫付3920.6元)。后原告又转入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17521.87元。2015年7月20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原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鄂公交(乌)认字【2015】第15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乌审旗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为:陕K*****号货车拉运的苹果损失鉴定价格为1780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及随行的托运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因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90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860元(143元/天×20天)、误工费8580元(14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1780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9958.87元,被告李祥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3920.6元,应当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祥赔偿原告贺刚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食宿费共计79958.87元。(已付3920.6元应抵扣。)2、驳回原告贺刚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贺刚子负担460元。由被告李祥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贺刚子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货物重量的情形?上诉人李祥是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履行的内容为准,上诉人李祥在庭审中认可了货物装车时其在场的事实,其作为常年从事运输行业的司机,不但没有及时对苹果实际装车的重量提出异议,而且还继续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应认定为上诉人李祥认可了苹果实际装车的重量。本案合同约定的苹果吨数以实际运输重量为准,则被上诉人贺刚子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的情形。在二审庭审庭审当中,上诉人李祥亦自认运输车装载十几吨苹果并不超重,所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因驾驶人李祥操作不当造成的,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李祥应对被上诉人贺刚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