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乌海市热力公司与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热力公司,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171号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地址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吴某,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我公司开始为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君睿小区进行拆除安装换热站及一次网、二次网敷设延伸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安装工程费经2011年10月15日决算为729967元。被告一直未付,后经2015年5月20日再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拆除安装费5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承担欠费给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44250元(计算方法:590000元×6%×15/12,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计15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属实,但违约金没有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天宸公司与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发的君睿小区进行拆除安装换热站及一次网、二次网敷设延伸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不能付款,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9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工程款不能,致以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发包方有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基于合意于2011年9月22日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承包工程,以上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欠付59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计15个月的违约付款利息损失44250元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44250元,合计6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