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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内江经济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经济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044号原告:内江经济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甜城大道288号。组织机构代码:30942464-5。法定代表人:杨仁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成,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街道。被告:张亚庆,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秀莲,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张霞,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王家兵,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潘淑芳,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489号4幢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34113-1。法定代表人:张学成。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镇平安路3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4442-0。法定代表人:张秀莲。原告内江经济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经济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经济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到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贷,借款期限4个月,利率月1.2%,若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未归还金额的月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几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帐户,被告只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息后,不再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贷,借款期限4个月,利率月1.2%,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未归还金额的月2%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几被告对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帐户。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原告5个月的借款利息后,不再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大额支付(往账)专用凭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借款利息发票5份,以上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内江经济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内江经济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了年利率24%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超过了年利率24%,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表示清晰明确,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内江经济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学成、张亚庆、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潘淑芳、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江经济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80元,由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严 梅人民陪审员  孙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