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占勇与被告王江峰、王洪涛、付占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勇,王江峰,王洪涛,付占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637号原告付占勇。被告王江峰。被告王洪涛。被告付占强。原告付占勇与被告王江峰、王洪涛、付占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峰、王洪涛、付占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占勇诉称:2012年春天,三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在哈渔岛2.7公顷土地私自耕种,原告索要土地承包费,被告付占强说他没有种是被告王江峰种的,原告找被告王江峰索要,被告王江峰说是被告付占强承包给他和被告王洪涛的。被告王江峰给原告1公顷土地承包费10000元,还有2年没给,1.7公顷承包费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江峰、王洪涛、付占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2013年至2016年2.7公顷土地损失38600元(4500元×2.7公顷×4年-已付1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江峰、王洪涛、付占强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件返还),证明2009年3月5日街津口渔业村已将大黑里岛土地12公顷承包给原告付占勇。被告王江峰、王洪涛、付占强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09年3月5日街津口渔业村已将大黑里岛土地12公顷承包给原告付占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实哈鱼岛土地2013年至2016年每年每公顷土地的承包价格是4500元,被告王江峰从2013年春至今在大黑里耕种的2.7公顷土地是在原告付占勇所有的12公顷土地内。被告王江峰、王洪涛、付占强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哈鱼岛土地2013年至2016年每年每公顷土地的承包价格是4500元,被告王江峰从2013年春至今在大黑里耕种的2.7公顷土地是在原告付占勇所有的12公顷土地内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3月5日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将大黑里岛土地12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09年3月至2038年末。2013年春至今,被告王江峰、王洪涛耕种原告在哈渔岛大黑里土地2.7公顷,原告索要土地承包费,被告付占强提出是被告王江峰种的,被告王江峰提出是被告付占强承包争议土地给他和被告王洪涛耕种的,被告王江峰给付原告争议土地承包费10000元。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委会证实2013年至2016年哈鱼岛土地每年每公顷土地的承包价格是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9年3月5日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争议的土地有经营权,被告王江峰、王洪涛2013年春至今耕种该争议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江峰给付原告争议土地承包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江峰、王洪涛停止侵权按2013年至2016年哈鱼岛土地每年每公顷土地的承包价格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占强未实际耕种争议土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江峰、王洪涛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即日赔偿原告付占勇2013年至2016年2.7公顷土地经济损失人民币38600元(4500元×2.7公顷×4年-已付1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由被告王江峰、王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