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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国华与麻大荣、邓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华,麻大荣,邓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543号原告:韩国华,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大荣,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告:邓爱群,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韩国华与被告麻大荣、邓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大荣、邓爱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做建筑安装工程生意时相识,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想筹建一个化工厂急需建厂资金,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结算作为下月的本金计息,原告当即转账给被告。经过2015年6月11日利息结算,利息与本金合计作为本金467000元,本息合计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麻大荣与被告邓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爱群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麻大荣、邓爱群均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麻大荣与被告邓爱群于198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1日,被告麻大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原告当天即转账给被告麻大荣。2015年6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67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7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为300000元,后经结算,共欠本金利息46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以3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1日计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为78312元,故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本金应为378312元,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照最初借款本金300000元与以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402378元,而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后以借款本金378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期间届满的利息为30348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408660元,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息之和,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麻大荣与被告邓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爱群应对被告麻大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大荣、邓爱群共同归还原告韩国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35元(原告已预交4795元),由被告麻大荣、邓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英审 判 员  翁海燕人民陪审员  韦乃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