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磊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030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一巷3号楼3单元402室,盗窃宋作华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5元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山地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淄博市张店区沁园小区21号楼4单元201室,盗窃孟盛楠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赵艳华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盗窃数额较小,联想和华硕笔记本电脑没有做价值鉴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持“盗窃数额较小,联想和华硕笔记本电脑没有做价值鉴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其盗窃数额已超过山东省“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依法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其盗窃的联想和华硕笔记本电脑因价值较低未作价值鉴定,未计入盗窃数额;原审判决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部分赃物被追回的情节已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玉赅审判员 李浩正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