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呈昀纸制品厂诉沈阳市众义纸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呈昀纸制品厂,沈阳市众义纸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512号 原告沈阳呈昀纸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杨利山,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林,系该厂员工。 被告沈阳市众义纸制品厂。 负责人毕波,系该厂厂长。 原告沈阳呈昀纸制品厂与被告沈阳市众义纸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呈昀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众义纸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加工纸版,到2015年9月被告共欠加工费216384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至今未果。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众义纸制品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原告给被告加工纸版,到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产生金额为人民币316384元的加工费,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0000元,尚欠人民币21638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费,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163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账支票、沈阳呈昀纸制品厂出库单21张、沈阳呈昀纸制品厂出库单(金额)目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众义纸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相应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加工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众义纸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呈昀纸制品厂加工费人民币216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