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井有与华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有,华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847号原告:李井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华建雄,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李井有诉被告华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华建雄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华建雄与原告李井有经结算,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华建雄向李井有借款肆万元,利息月息2%,于2015年12月29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井有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华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吴贞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