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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韩昌鞋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韩昌鞋业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袁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韩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泰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春范、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军,市长。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即墨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袁亮亮。委托代理人魏同喜。上诉人青岛韩昌鞋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袁亮亮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十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范,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葛磊,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处职工的作息时间分白班和夜班,白班是早7点30分至19点30分,夜班是19点30分至次日早7点30分。第三人与同事在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西蒋戈庄村租房居住。2015年4月1日19时许,第三人步行至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王家后戈庄村附近时,第三人横穿公路(太和路)与单某奎驾驶的二轮车(助力车)沿即墨市太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车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某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胫骨骨折、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创伤性牙齿冠折。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以其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4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即复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袁亮亮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案经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即民初字第604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袁亮亮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场所与住所地之间,是其上下班必经路途。关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原告公司职工的作息时间为:夜班19点30分至此日早7点30分(原告当庭予以承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许,地点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王家后戈庄村附近(原告住所地),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其一直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即复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青岛涵昌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青岛韩昌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即复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韩昌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上下班时间”是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的员工上下班时间。本案中,第三人是晚上7点发生交通事故,这个时间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规定的上班时间,案发当天第三人未到公司上班,因此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30号行政判决;撤销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5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收到我局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申请材料核实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袁亮亮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对袁亮亮一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袁亮亮系上诉人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调查笔录》可知,上诉人处工作分白班和夜班,夜班工作时间是19时30分到第二天早晨7时30分,而袁亮亮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上夜班。本案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袁亮亮于当日19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虽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袁亮亮在事故当天并未上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在收到人社局作出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亦未提交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我方作出的即复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该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袁亮亮述称,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袁亮亮系在2015年4月1日19时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上诉人对于袁亮亮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系在合理上班路线不持异议,其认为事发当天袁亮亮并非上班时间,则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对于所提的上诉理由,从工伤认定阶段到本案一、二审诉讼阶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袁亮亮在上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韩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