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鹏燕与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电泳漆厂、潘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燕,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电泳漆厂,潘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482号原告:朱鹏燕,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电泳漆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西门工业区(观附公路西首)。经营者:方雪红,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系方雪红丈夫),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住慈溪市。被告:潘建军,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朱鹏燕与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电泳漆厂(以下简称合力厂)、潘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被告合力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被告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0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潘建军称其经营的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厂电泳漆厂(以下简称电泳漆厂)经营效益与前景较好,准备改制扩大经营规模,问原告是否愿意出资入股以获取回报。原告出于对被告潘建军妻子的信任以及被告潘建军所称的发展前景,于2014年4月向被告潘建军交付了305000元。后被告潘建军既未邀请原告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也未对原告进行分红。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潘建军,被告潘建军一直称等企业有了足够利润就分红。后被告潘建军所称的电泳漆厂改制无任何动静,直至2015年6月该厂停止经营,被告潘建军也未告知原告。至此,原告方知受骗上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原告和被告潘建军之间的纠纷属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潘建军出资后,被告潘建军未按约定给予原告电泳漆厂的股东资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称,电泳漆厂经营期间其曾要求原告追加投资,若不追加投资就作退股处理。原告事后未追加投资,根据被告潘建军的该项陈述,原告此前的投资应作为退股处理。原告交付给被告潘建军的款项中有40000元由其出借给案外人韩某,该笔款项应为借款,被告潘建军应归还给原告。被告潘建军以被告合力厂的名义募集资金,且其就原告的出资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加盖了被告合力厂的印章,应视为两被告共同收取原告款项,故被告合力厂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合力厂答辩称:一、我厂由沈松夫、陈国华、阮业定三人在2001年共同创办,由陈国华妻子方雪红作为名义上的经营者,并向他人承租厂房开展经营。2006年年底,我厂停止经营。沈松夫、陈国华、阮业定三人经协商于2007年1月将我厂转让给案外人叶艳荏,并约定自转让之日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叶艳荏承担,与沈松夫、陈国华、阮业定、方雪红无关。后叶艳荏又将该厂转让给潘建军等人,具体情况方雪红并不知情。本案纠纷发生在合力厂转让之后,与方雪红无关。二、原告投入的305000元系其对潘建军等人合伙经营的电泳漆厂的投资。方雪红听说该厂由4、5个人合伙(具体人员并不认识)。方雪红不清楚该厂的经营状况、是否经过清算。若该厂未经清算,原告撤回投资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潘建军向原告出具收条时在收条上加盖了“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电泳漆厂”印章,该印章并非合力厂的原来印章,而是叶艳荏受让合力厂后重新刻制的印章。原告以收条上加盖了“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电泳漆厂”印章为由要求我厂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合力厂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建军答辩称:原告交付给我的305000元系其对电泳漆厂的投资,原告可享受的股份挂在我在该厂的股份名下。原告称我未通知其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并非事实,我经常通知原告到厂里来,但原告每次都说自己没时间,让我去处理。我向原告出具收条时在收条上加盖了“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电泳漆厂”的印章,该印章由另一合伙人韩某保管,印章来源我也不清楚。该厂经营期间亏损严重,于2015年6月份停止经营,且资不抵债,我自己的投资也全部亏损了,原告的投资款无需返还。被告潘建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合力厂、潘建军交付了305000元;A2.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建军收到原告的305000元后未将原告作为电泳漆厂的投资人对待,原告也未享受任何投资者权益,以及被告潘建军在2015年5月向原告作出了若原告不愿追加投资即作退股处理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就退股达成了合意。被告合力厂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合力厂于2006年底停止营业,不再向出租人承租厂房的事实;B2.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合力厂于2007年1月转让给叶艳荏,该厂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叶艳荏承担。被告潘建军当庭提供以下证据:C1.合股投资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2月11日案外人洪通国入股电泳漆厂时,各合伙人就此签订了合股投资协议一份,明确了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C2.设备转让款分配清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电泳漆厂停业后合伙人变卖厂内设备,所得价款中剩余200000元的分配情况,即200000元先按洪通国的股份比例20%分给洪通国40000元;潘建军、徐某、潘某第三次向厂里投资了380000元,当时合伙人说好该次投资厂里要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故剩下的款项先支付三人该次投资的一年利息45600元,其中支付潘建军利息21600元(其中的3000元潘建军已支付原告),支付徐某、潘某每人利息12000元;对余下的114400元,第三期投资时潘建军、徐某、潘某的股份比例分别为40%、15%、15%,潘建军、徐某、潘某分别投入1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按照三人的股份比例计算,徐某、潘某每人多投入了32500元,在分配114400元时先退还徐某、潘某两人多投入的32500元,剩下的49400元由潘建军、徐某、潘某分别按60%、20%、20%的比例分配,算下来潘建军分得29640元、徐某和潘某每人分得42380元;C3.利息收条一份,拟证明在分配剩余的设备转让款20万元时,原告因第三期投入电泳漆厂5万元分得利息3000元。被告潘建军另申请证人徐某、潘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当庭陈述:证人曾与潘建军、韩某、潘某、钱某等人合伙开办了电泳漆厂,该厂在2014年3、4月份左右开始经营。各合伙人第一期共计投入了1000000元,其中证人和潘某各出资150000元,分别占股15%;被告潘建军出资400000元,占股40%;钱某出资100000元,占股10%;韩某出资200000元(出资款由其他股东为韩某垫付),占股20%。后合伙人又进行了增加投资260000元(即第二期投资),其中证人和潘某各投入50000元,潘建军投入130000元,钱某投入30000元。第二期投资后各合伙人的股份比例不变。后因资金不足,被告潘建军、潘某和证人又投入了380000元(即第三期投资),其中潘建军投入180000元,证人和潘某各投入100000元。当时各合伙人均同意待厂里有了资金,就先还三人这380000元,并按月息1分利支付利息,该380000元实际上是电泳漆厂向三人所借的借款。由于电泳漆厂经营期间一直亏损,各合伙人邀请洪通国入股,洪通国也同意入股。各合伙人与洪通国就此签订了合股投资协议一份(即证据C1,该协议由证人书写,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不在场),明确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和股份比例。洪通国入股后按约出资了20万元,占股20%,原合伙人的股份比例相应缩减,其中被告潘建军、韩某、证人、潘某、钱某的股份比例分别缩减为32%、16%、12%、12%、8%。洪通国入股东后,合伙人又出资了100000元,其中潘建军出资32000元、证人出资12000元,该次出资各出资人均已收回。电泳漆厂停业后,全体合伙人经讨论后于2015年7月变卖了厂内设备。2015年8月4日,洪通国、潘建军、证人、潘某等人对转让价款中剩余的200000元的分配达成了分配方案(即证据C2,分配清单由证人书写,分配时通过手机与韩某、钱某进行了联系,两人也同意该分配方案),即洪通国根据其股份比例分得40000元,剩余款项先支付潘建军、证人和潘某第三期出资380000元(实为借款)的利息456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一年的利息,证人和潘某各分得了12000元),余下的114400元再归还潘建军、证人和潘某的380000元借款,由三人按一定比例分配,其中潘建军、证人和潘某分别分得29460元、42380元、42380元。当日,洪通国、潘建军、证人和潘某等人领取了各自的分配款项。分配上述款项时,原告也在场,对分配方案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当时向被告出具了3000元利息的收条,至于该3000元利息如何结算,此系潘建军和原告之间的事情。电泳漆厂经营期间一直亏损,各合伙人没有进行分红。该厂停业后,各合伙人对电泳漆厂的资产进行了盘算,结果是资不抵债。潘建军、证人和潘某的380000元中尚未清偿的部分,实际上已经是亏损掉了。证人潘某当庭陈述:证人曾与潘建军、韩某、钱某、徐某等人合伙开办过电泳漆厂,该厂于2014年5月左右开始经营。当初证人和徐国民各出资150000元,各持股15%;潘建军、钱某的股份分别为40%、10%;韩某的股份为20%,其应出资的200000元由其他合伙人为其垫付,韩某就此向其他合伙人出具了借条。后合伙人又进行了第二期投资,其中证人投了50000元,该次投资后各合伙人的股份比例没有变化。洪通国入股前,潘建军、证人、徐国民又进行了第三次出资,其中潘建军出资180000元、证人和徐某各出资100000元,厂里要就该次出资支付利息(月息一分),该次出资实际上是厂里向三人的借款。后洪通国入股电泳漆厂,各合伙人就此签订了合股投资协议(即证据C1),洪通国出资了200000元,占20%的股份,其他合伙人的股份相应减少。后来合伙人又投入了100000元,其中证人投了12000元,证人已收回来了该出资,该次出资实际上也是厂里向合伙人的借款。2015年8月4日,潘建军、徐某和证人、洪通国等人就厂里设备转让的剩余200000元价款的分配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分配方案清单(即证据C2,清单上证人的名字是证人自己签的),当时韩某与钱某不在现场,确定分配时通过电话与两人进行了联系,两人也同意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是徐某计算的,由于证人的出资、股份比例与徐某相同,徐某能分多少证人就分多少,所以证人对分配方案的具体计算情况不清楚,只知道大概情况。根据徐某计算的分配方案,洪通国在厂里有20%的股份,可分得40000元;剩余的款项先按月息一分支付潘建军、徐某、证人38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共45600元;余下的114400元再归还三人的380000元借款,由三人按一定比例分配。当日,洪通国、潘建军、徐某、证人按分配方案领取各人的可得款项。电泳漆厂经营期间一直在亏损,合伙人没有分过红。上述200000元分配完毕后,厂里已没有其他财产,潘建军、徐某、证人三人出借的380000元中尚未收回的部分实际上是亏掉了。电泳漆厂经营期间,合伙人作出有关决议时原告不在场。电泳漆厂的停业各合伙人均同意。2015年8月4日分配200000元时,原告也在分配现场,由于原告的出资只与潘建军有关系,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原告不是电泳漆厂的合伙人,所以原告在分配方案上没有签名。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案外人韩某、徐某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即证据D1),另向观海卫派出所调取了该所民警对原告以及案外人洪通国、韩某、徐某、徐梅飞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即证据D2)。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合力厂认为其对证据A1不知情;对证据A2真实性的无异议,但对潘建军所称的事情不知情。被告潘建军对证据A1无异议,认为收据所涉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对证据A2无异议。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B1、B2由案外人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载明的事实是否属实均无法确认,若该两份证据反映的事实属实,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潘建军无权代表被告合力厂向原告融资。被告潘建军对证据B1、B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1系案外人陈成志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实为陈成志的书面证言,因陈成志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2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C1、C2,原告认为其未参与电泳漆厂的经营管理以及设备转让款的分配过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C1证明了被告潘建军未按约定给予原告在电泳漆厂中的合伙人资格,原告没有享受该厂的投资者权益;对证据C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涉的3000元利息并非被告潘建军所称的投资款分配利息,而是原告与被告潘建军曾分别出借给电泳漆厂50000元,该3000元利息即原告出借给电泳漆厂50000元的利息。对证人徐某、潘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徐某的证言与事实出入较大,被告潘建军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分配及领取剩余设备转让款时正在病休,分配款由其老婆领取,而证人徐某却陈述被告潘建军与原告均在场,证人就设备转让款分配清单签订时原告是否在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与被告潘建军的陈述相矛盾;其次、证人在接受原告发问时陈述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原告未参加过电泳漆厂的任何决议属实,而证人徐某在陈述设备转让款分配情况时,又称原告在场且明确同意其他合伙人的分配决定,而证人潘某却陈述原告当时未作表态,证人徐某的该节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另一证人潘某的陈述相矛盾;三、证人徐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未在设备转让款分配清单上签字,如果原告认可该分配方案,肯定会对分配清单签名确认,且证人徐某称潘建军、潘某、徐某等人当天就领取了相应的分配款项,按照常理如果原告在场,肯定要被告潘建军进行结算,而不可能没有结算就此散场;四、证人徐某认为原告并非电泳漆厂的合伙人、不承认原告的投资人身份系事实,这证明了被告潘建军存在违约情形。证人潘某的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符,特别是对于分配设备转让款时原告在场的描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同上);其次,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电泳漆场的投资人身份,没有获得其他合伙人的认可。被告潘建军认为证人徐某、潘某陈述的部分事实属实;部分事实两证人可能记忆不清,陈述不准确,比如两证人以前不知道原告入伙电泳漆厂,最后两证人是知道的,因为他们每次都说把原告叫过来。设备转让款200000元分配方案就是原告和证人徐某两个人算的,当时我肋骨骨折,一开始我是不在场,后来他们来带我过去的。款项分配时原告也在现场,也同意分配方案。被告合力厂称其不了解电泳漆厂的经营情况,对C1、C2、C3的真实性以及证人徐某、潘某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此不知情。对证据D1、D2,原告与两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潘建军及电泳漆厂的其他合伙人均不认可原告在该厂中的合伙人身份,被告潘建军在2015年才将原告的出资情况告知其他合伙人,此前原告既未参加该厂的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分红,其他合伙人之前对原告的身份均不知情;韩某在询问笔录中提及几位合伙人在经营电泳漆厂时从叶艳荏处借来该厂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说明上述证照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其他合伙人也不知道该厂的营业执照、公章、环保许可等文件;电泳漆厂停止经营后几位合伙人对设备变卖的剩余款项20万元进行了分配,被告潘建军未通知原告参与分配;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潘建军及其他合伙人均不认可原告的投资人身份。被告潘建军认为证据D1、D2反映的事实基本属实,并主张电泳漆厂的几位合伙人决定变卖设备时,其曾多次致电原告,原告也多次到其家中,告知潘建军随其处置。对C1、C2、C3、证人徐某与潘某的当庭证言以及证据D1、D2,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证据C3系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C1、C2分别为洪通国入伙电泳漆厂时各合伙人签订的合股协议、电泳漆厂停业后部分合伙人分配该厂剩余设备转让价款的分配清单,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证人徐某、潘某均为电泳漆厂的合伙人,两人亲自参与了洪通国入伙电泳漆厂时的协商以及该厂设备转让价款的分配,两人均陈述证据C1即洪通国如何电泳漆厂时各合伙人签订的合股协议、C2即合伙人分配该厂设备转让价款时形成的分配方案,其中证人徐某陈述该两份证据由其起草、制作,且证据C1、C2载明的内容与两证人当庭陈述的相关事项能够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C1、C2以及两证人陈述的洪通国入伙电泳漆厂的相关事实、电泳漆厂设备转让价款分配的有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D1、D2系本院以及观海卫派出所民警就电泳漆厂的有关情况向韩某、徐某以及原告本人、洪通国、徐梅飞等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韩某、徐某以及原告本人、洪通国、徐梅飞就电泳漆厂的合伙人、出资情况、合伙份额以及该厂的经营情况等事实所作的陈述相互吻合,也与徐某、潘某当庭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较为可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徐某、潘某的当庭证言虽然在部分细节上存在出入,但两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并不矛盾,并与证据C1、C2、C3、D1、D2反映的基本事实相吻合,两证人证言在部分细节上的出入不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认定,故原告关于两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合力厂由陈国华、沈松富、阮业定等人于2001年7月6日设立,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国华妻子方雪红。2007年1月1日,陈国华、沈松富、阮业定与叶艳荏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合力厂转让给叶艳荏,该协议载明陈国华、沈松富、阮业定共同创办的合力厂自2007年1月起转让给叶艳荏使用,自转让之日起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务由叶艳荏负责,与陈国华、沈松富、阮业定以及方雪红无关。2014年上半年,被告潘建军与案外人韩某、徐某、潘某、钱某等人合伙开办电泳漆厂。同年5月,该厂以“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电泳漆厂”名义在观附公路老发电厂附近开始正式经营,营业执照、印章等由韩某自叶艳荏处借得。各合伙人第一期陆续共投资1000000元,其中被告潘建军出资400000元,占股40%;徐某出资150000元,占股15%;潘某出资150000元,占股15%;钱某出资100000元,占股10%;韩某出资200000元,占股20%。韩某的200000元出资由被告潘建军、徐某、潘某、钱某分别为其垫付1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韩某就垫付的出资款分别向每人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第一期投资期间,原告分数次交给被告潘建军24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作为原告入伙电泳漆厂20%股份的投资款,剩余40000元由被告潘建军出借给韩某(即被告潘建军为韩某垫付的投资款的一部分),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电泳漆厂经营期间,因资金不足,被告潘建军与韩某、徐某、潘某、钱某等合伙人决定增加投资260000元(即第二期投资),其中被告潘建军增资130000元(其中含原告交给被告潘建军的65000元)、徐某与潘某各增资50000元、钱某增资30000元,各合伙人的股份比例不变。同年下半年,被告潘建军就原告交付其的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朱鹏燕投资合力电泳漆厂资金叁拾万另伍仟元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并在收据上加盖了“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电泳漆厂”印章。同年8、9月间,电泳漆厂资金不足,各合伙人决定由厂里向被告潘建军、徐某、潘某借款38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其中向被告潘建军借款180000元(含原告和被告潘建军妻子向他人所借的100000元),向徐某、潘某各借款100000元。由于电泳漆厂经营期间亏损严重,被告潘建军与韩某、徐某、潘某、钱某邀请案外人洪通国入伙。2015年2月11日,各合伙人与洪通国就其入伙事宜签订合股投资协议一份,各方约定电泳漆厂的原投资折价为800000元,洪通国出资200000元,占股20%,潘建军等人原来的股份相应缩减,即潘建军、韩某、徐某、潘某、钱某的股份分别减为32%、16%、12%、12%、8%。后洪通国出资了200000元。洪通国入伙后,因厂里资金紧张,各合伙人决定再出资100000元,其中被告潘建军出资了32000元、徐某与潘某各出资了12000元,各出资人已收回了该次出资款。此后,电泳漆厂仍处于亏损状态,加之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被人举报,电泳漆厂于2015年6月停业。同年7月,各合伙人将机器设备等物品进行变卖处理,所得价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支付了先前的设备欠款。同年8月4日,被告潘建军与徐某、潘某、洪通国等人就剩余200000元的分配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分配方案,即洪通国根据其股份分得40000元;剩余款项先支付被告潘建军、徐某、潘某三人38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月息一分),共计45600元,其中支付被告潘建军利息21600、支付徐某利息12000元、支付潘某利息12000元;余下的114400元再归还三人的380000元借款,由于借款时原本每人要按自己的股份比例出借款项,而徐某、潘某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超出了按其股份比例应承担的金额,按三人的股份比例计算,徐某、潘某每人多出借了32500元,在分配114400元时先归还徐某、潘某两人多出借的32500元,剩下的49400元由潘建军、徐某、潘某分别按60%、20%、20%的比例分配,即被告潘建军分得29640元、徐某和潘某每人分得42380元。商讨上述分配方案时,原告本人也在现场,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韩某、钱某不在分配现场,被告潘建军、洪通国、徐某、潘某等人与其进行了电话联系,两人同意上述分配方案。当日,被告潘建军、洪通国、徐某、潘某按分配方案领取了每人的可得款项。被告潘建军就180000元借款中原告的50000元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原告就此向被告潘建军出具收条一份。电泳漆厂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合伙人未进行过分红。该厂停业后,合伙人对资产进行了盘算,盘算结果是资不抵债。上述200000元分配完毕后,电泳漆厂已无其他财产,被告潘建军、徐某、潘某三人出借的380000元中尚未收回的部分已难以收回,与亏损无异。电泳漆厂经营期间,原告偶尔来过该厂,未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也未以合伙人身份对该厂的经营管理发表意见。韩某、徐某、潘某、洪通国等合伙人认为原告与电泳漆厂无关,不是该厂的合伙人,其出资仅与被告潘建军有关,如果原告对电泳漆厂有股份,也是挂在被告潘建军名下。另查明,被告潘建军为韩某垫付的120000元出资款,韩某现已归还了被告潘建军55000元。被告妻子曾于2015年4月交付原告50000元,以归还其与原告向他人所借的100000元中的50000元。被告潘建军曾就本案纠纷接受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民警询问,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5年5月电泳漆厂合伙人准备更换经营场所,需要再投资150万元,其问原告是否愿意再投资,如果不投资的话作为退股处理。本院认为:合伙经营期间增加合伙人,合伙体无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入伙无效。本案中,被告潘建军与韩某、徐某、潘某、钱某合伙开办电泳漆厂,其中被告潘建军出资400000元,合伙份额为40%。电泳漆厂第一期出资期间,被告潘建军同意原告入伙20%,并接受了原告的出资款项,由于该厂的其他合伙人对原告的入伙不予认可,不承认原告在该厂中的合伙人身份,认为原告的出资仅与被告潘建军有关,故本院认为原告对电泳漆厂的入伙行为无效。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综合被告潘建军持有电泳漆厂40%的份额、同意原告“入伙”20%的份额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出资行为可按隐名入伙处理,即被告潘建军代原告持有20%的份额,被告潘建军在电泳漆厂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各半享有、各半承担。电泳漆厂在经营期间亏损严重并最终停止经营,原告作为隐名合伙人,应与被告潘建军共同承担被告潘建军在该厂经营期间的亏损。电泳漆厂停止经营后,经合伙人盘算,该厂资不抵债,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军退还其出资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收受其出资款后未给予其电泳漆厂的合伙人资格,也未对其进行分红,系违约行为,被告潘建军应返还原告的出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出资行为系隐名入伙,其可享有被告潘建军在电泳漆厂中的权利,而电泳漆厂在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包括被告潘建军在内的合伙人在该厂经营期间均未分红,原告的此项诉请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诉称,被告潘建军在电泳漆厂经营期间曾要求原告追加投资,并称若不追加投资将作退股处理,后原告未追加投资,应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潘建军商定的退股条件已成就,被告潘建军应退还原告的出资款。被告潘建军曾就本案纠纷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陈述,2015年5月电泳漆厂合伙人准备更换经营场所,需要再投资150万元,其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再投资,如果不投资的话作为退股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建军可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隐名入伙关系,但解除隐名入伙的意思表示须由双方形成明确的合意。被告潘建军在电泳漆厂需继续作较大投资并就此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再投资时,告知原告若不投资的话将作为退股处理,但原告对此并未明确作出退股的意思表示,且电泳漆厂也因各合伙人未继续投资而于次月停止经营,故本院认为原告此后未投资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潘建军达成了解除双方之间的隐名入伙关系的合意。此外,2015年6月电泳漆厂停止经营时已资不抵债,从经济理性人的角度分析,被告潘建军于同年5月告知原告若不再投资将作退股处理的行为也难以推导出其愿意退还原告出资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交付给被告潘建军的款项中,其中265000元为出资款,由于电泳漆厂严重亏损,包括原告出资款在内的全部出资款已亏损,故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4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潘建军出借给韩某,且韩某就此向被告潘建军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潘建军与韩某之间设立,现电泳漆厂已终止合伙,原告交付给被告潘建军的40000元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军归还该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潘建军同意原告隐名入伙电泳漆厂时,被告合力厂对此并不知情,且被告潘建军就原告交付的款项向其出具收条时,私自加盖了“慈溪市观海卫镇合力电泳漆厂”印章,该行为对被告合力厂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合力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4条、第55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鹏燕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尚未归还的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鹏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朱鹏燕负担5105元,由被告潘建军负担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