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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与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宇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014号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下称华新公司)。负责人李文春,华新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安区横沟桥镇付桥村何家垴。委托代理人许俊,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师金,宏宇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咸宁市潜山路**号。委托代理人余西洋,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元胜,一般代理。原告华新公司诉被告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俊、被告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西洋、刘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744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按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593177.76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28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期满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9335.2立方米,累计金额为2811269元。而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478744元,故请求被告付清此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宇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金额不实,待账务核实清楚后,下欠部分同意付款;2、7号楼的货款,原、被告已办理抵款手续,不存在下欠原告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御景园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数量为13000立方米,总价款约为400万元。合同还对价格、计量规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陆续向被告供货,累计供货款金额为2811269元。2012年7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1358744元未付。随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880000元,另由原告工作人员黄云,成峻强分别收取被告货款9900元、6195元。下欠462649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产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当,因原告在2012年7月仍在向被告供货,故应从2012年8月1日起计付原告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损失,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调整,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已办理抵款手续,抵欠原告货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抵销债务,故此本院不予认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新公司支付货款462649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原告华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文胜审 判 员  陈新财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仁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