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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新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林,男,1981年11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高中文化,兴仁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事业工勤人员,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窕、被告人张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新林酒后驾驶贵E×××××号二轮摩托车从兴仁方向往民建方向行驶,16时03分,当车行至麻兴线(麻江—兴义)414公里+500米(小地名:金家丫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张新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新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张新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7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送检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新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机动车肇事,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林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玲代理审判员  肖伊玲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隆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