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永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5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泗河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6.44mg/100ml,达到醉酒阀值。经本院审理另查明,经事故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双方达成互相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醉酒程度高,可依法从严惩处。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事故中受伤、并与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