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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某1与唐某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2,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2,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住兴安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2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桂0325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黄立志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害人唐某1开二轮电瓶车经过被告人唐某2家门口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发展到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持杀猪刀、被害人持三棱刮刀相互对砍。被害人唐某1头、腹部被被告人唐某2持刀砍伤,被告人左胸部被被害人持刀划伤。随后,闻声赶来的王某、黄某将双方劝开。之后,被告人唐某2将受伤倒地的被害人送往兴安县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唐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损伤程度为IV(四)级伤残;被告人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唐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2赔偿了被害人唐某1医疗费等5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1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3872.9元,因医师建议继续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于2015年2月21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4日,共41天,花医疗费57775.8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头颅CT、腹部CT、胸片,并颅脑外科、呼吸科、心胸外科门诊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出院后陆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复查至治疗,共花医疗费2253.2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2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及投案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唐某2、蒋某1、蒋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2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93902.04元,误工费9345.06元,护理费33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3684.62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唐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84.62元(已赔偿57000元)。唐某2上诉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多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立志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唐某2的家属愿意再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唐某2判处缓刑。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如果上诉人唐某2能再进行赔偿,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谅解,可以对唐某2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唐某2的家属除原已赔偿的57000元外,自愿再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经济损失93000元,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谅解,建议本院对上诉人唐某2判处缓刑。原一审审理期间,兴安县司法局向兴安县人民法院出具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原审被告人唐某2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2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唐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唐某1因琐事与上诉人唐某2发生争吵和持刀打斗,仅是事出有因,在本案中不属于过错。上诉人唐某2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抢救被害人,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对上诉人唐某2已减轻处罚。其赔偿了57000元给被害人唐某1,但并未得到唐某1的谅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唐某2的家属除原已赔偿的57000元外,自愿再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经济损失93000元,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已超出原判决判处的数额,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谅解,并建议本院对上诉人唐某2判处缓刑。故对上诉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唐某2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唐某2适用缓刑亦符合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2取得被害人唐某1的谅解,对其可依法改判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唐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84.62元(已赔偿57000元)。二、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