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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国林与汪勇、方其桂、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杨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异16号异议人: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13494520-2。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国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在本院执行杨国林与汪勇、方其桂、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盛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皖0225执922号执行裁定书并扣划该公司853201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1日举行了听证。新联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苏、房红,杨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朋参加的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新联盛公司称,1、根据(2016)皖02民终028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新联盛公司责任限额的认定:“如原皖江担保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则杨国林的上述债权本金可在剩余财产29883215.18元范围内得以清偿。而新联盛公司应当在清算剩余财产29883215.18元范围内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即新联盛公司按照33.3%股权比例在9951110.65元范围内)承担各自的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因原皖江担保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尽到通知义务而导致债权人债权未得到清偿的一系列债权,新联盛公司应该在9951110.65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无为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13)无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13)无执字第00536-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3年10月14日扣划了新联盛公司银行存款4458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2日依据(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15)无执字第00212-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新联盛公司银行存款1059824元,以上两笔扣划了新联盛公司1505624元。以上两笔债务的判决依据均为:原皖江担保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尽到通知义务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因而和本案属于同一性质之债,应当在新联盛公司应承担9951110.65元的范围内予以扣减,现新联盛公司应当在8445486.65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包括正在诉讼中的6个民事案件,(2015)无刑初字第00363号刑事判决书中要执行的10笔款项和未提起诉讼的暨对原皖江担保公司注销后相同性质的其他债权)。根据(2016)皖0225执922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执行款额为8532101元,已经超出新联盛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86523.35元。综上,新联盛公司请求:1、中止(2016)皖0225执922号案的执行;2、无为县人民法院根据(2013)无执字第00536-1号、(2015)无执字第00212-1号执行裁定扣划新联盛公司的1505624元,也应视为清偿皖江公司的债务。杨国林称,1、根据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新联盛公司应清偿杨国林8400000元,一审诉讼费121600元、法院执行费等共计8532010元,没有超出执行范围。2、本案的执行标的为8532010元,执行依据是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至于其他执行依据和本案无关。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3)无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13)无执字第00536-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3年10月14日扣划了新联盛公司银行存款4458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2日依据(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15)无执字第00212-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新联盛公司银行存款1059824元,以上两笔扣划了新联盛公司1505624元。2016年9月20日依据(2016)皖0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6)皖0225执92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新联盛公司的银行存款8532010元(其中包括:债务840万元、一审诉讼费62300元、执行费69710元)。本院认为:1、本案扣划的执行款没有超出执行范围。8532010元(其中包括:债务840万元、一审诉讼费62300元、执行费69710元)。一审诉讼费62300元和执行费69710元共计132010元是法院收取的费用,不应计入新联盛公司清偿杨国林的债务之内,即新联盛公司实际清偿的债务为840万元,尚未超出(2016)皖0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的新联盛公司应负担的9951110.65元债务限额。至于被扣划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新联盛公司可向皖江担保公司其他两股东汪勇、方其桂追偿。2、新联盛公司主张的我院作出(2013)无执字第00536-1号、(2015)无执字第00212-1号执行裁定并扣划新联盛公司的1505624元,也应视为清偿皖江公司的债务。该主张和本案依据的执行依据(2016)皖0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述两个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新联盛公司认为,本案执行之前和之后可能出现债权人以皖江担保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的案件,不应再由其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可在以后的诉讼中,依据已经执行完毕的凭据进行抗辩,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无法解决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也无权处置关于实体权利的争议,故对新联盛公司的第二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钟庆木审 判 员  周万文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小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