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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郝林与何小成、王建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林,何小成,王建超,郝王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287号原告:郝林,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原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涛,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原中牟县,系原告儿子。被告:何小成,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利,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被告女儿。被告:王建超,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原中牟县。被告:郝王保,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原中牟县。原告郝林与被告何小成、王建超、郝王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专、郝江涛,被告何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利,被告郝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位于韩寺镇半截楼村王建超等人承包的房主为何小成的楼房干活,因被告使用的卷扬机不符合安全标准,在施工时其设备出现意外故障将原告从楼上摔落下来,被送至黄店卫生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L4—L5椎体轻度滑脱,住院31天后,遵照医嘱出院回家继续巩固治疗。原告受伤后,上述被告相互推托,均不愿自觉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等,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黄店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情况;门诊收费及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交通票据及加油票据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事花费交通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护理;5、署名为郝某1、郝全中、郝某2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何小成家建房时受伤及原告的工资情况。6、证人郝某1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与被告何小成、郝王保没有亲属利害关系。证人和原告还有另外7、8个工人跟着工头王建超在半截楼干活,房主是被告何小成,被告郝王保是工人,证人和原告的工资是王建超发的,工资标准一天150元。原告是怎么受伤证人没看清,当时证人和原告都在二楼干活,原告受伤摔下来后证人下去看了,听说原告是操作吊灰机往上吊灰,吊灰机不怎么专业,不是专用工具,吊灰机把原告带下去了,吊灰机也下去了,原告是操作人,可能操作不当。7、证人郝某2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证人的本家叔叔,和被告何小成、郝王保没有亲属利害关系。2016年正月份,原告从被告何小成的房子上摔下来,证人和原告跟着王建超打工,一天150元。原告受伤时证人在场,距离原告有7、8米远,原告当时在二楼开吊灰机,吊灰时候灰斗车挂着下面的钢梁,吊灰车带着原告一起摔了下来,吊灰车的钢绳没断,当时灰斗还没有到二楼就出事了,吊灰机用沙袋压着,钢管穿着吊灰机,沙袋压着钢管,没有用螺丝固定。原告开吊灰机还不到一天就出事了,也没有人安排原告去开吊灰机,原来开吊灰机的临时离开一会,因为当时需要用灰,原告自己去帮忙,一车还没有吊上就出事了。被告何小成辩称,2015年12月13日委托蒲某与王建超签订建房合同书,为了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第七条写明“乙方责任:文明施工,确保安全,事故中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详见建房合同书)”。原告在诉状中所叙述“因被告使用的卷扬机不符合安全标准,在施工时其设备出现意外故障,将原告从楼上摔落下来。”实际情况是:被告何小成在建房过程中只负责出钱,而建房所有的设备(包括卷扬机)均由原告所在的承建方所提供,即使卷扬机出现安全隐患,也是原告的设备出了安全隐患,与被告何小成没有丝毫联系。综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何小成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何小成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与被告何小成无关,应由被告王建超承担,是被告何小成委托蒲某签订的建房合同。2、证人蒲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何小成是证人的舅舅,和原告及被告郝王保没有亲属利害关系。被告何小成不识字,建房合同书是证人代被告何小成和王建超签订的合同,施工机器是王建超提供,人员都是王建超找的,证人认为告房主不合理。原告出事时证人不在场,后来出事十几天后知道此事。被告郝王保辩称,没有叫原告去干活,出了事以后,王建超给原告2000元,出事几天后原告向被告郝王保要钱,被告郝王保不是工头,不能找被告郝王保要。原告又找了被告郝王保本村的其他一起干活的9人给原告拿2000元这事就结束了,这钱拿出来了,被告郝王保不愿意再拿钱。被告郝王保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郝某1(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郝某1系同一人)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证人的本家叔叔,和被告何小成、郝王保没有亲属利害关系。原告出事后,郝王保、郝全中、郝某2、郝刚祥及证人一共出了2000元,当时出钱时原告说不让上述出钱的人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建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小成、郝王保均认为证据1、2、3、4与自己无关,是否真实也与自己无关;对证据5被告何小成有异议,认为原告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受伤,工资怎么发也不知道,被告郝王保认为原告是在被告何小成家受伤及原因属实,工资不属实;对证据6郝某1的证人证言被告何小成认为在被告家干活属实,其他不清楚,被告郝王保认为属实,原告认为证人说原告操作不当不属实,不是操作不当,是吊灰机非专业设备的原因;对证据7郝某2的证人证言被告何小成认为属实,被告郝王保认为基本属实,吊灰机谁想开谁开,不是固定一个人开,当时吊灰机挂着钢梁以后,让原告躲开,原告没有躲开;原告认为证言属实。对被告何小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七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郝王保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何小成、郝王保均认为属实。对被告郝王保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郝王保认为属实,被告何小成认为不清楚。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票据非正式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为宜。被告何小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王保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何小成委托蒲某与被告王建超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王建超承揽被告何小成的房屋建设施工工作,后被告王建超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建房劳务。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二楼开吊灰机吊灰施工时,原告不慎从楼上摔落下来受伤,后被送到中牟县黄店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L4—L5椎体轻度滑脱,花费医疗费2716.59元。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5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7.54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有关医疗机构门诊花费2046.01元。后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郝林,目前腰椎活动度差,构成十(X)级伤残,2、郝林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建超委托被告郝王保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郝王保等与原告一同建房工人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妻子段新党1968年9月26日出生,女儿郝江珊2005年4月3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郝王保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超承建被告何小成家的房屋,由被告王建超提供建房工具并雇佣原告等工人施工,被告王建超与被告何小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建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建超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二楼吊灰,负有安全谨慎施工的义务,原告工作中不慎摔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何小成作为房屋所有人,对被告王建超的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未认真审查,其作为定作人,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损害发生后自己所受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建超对该损害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为宜,被告何小成对该损害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为宜,原告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60.14元、误工费13035元(165天×79元/天)、护理费7505元(住院及出院期间,95天×79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0%),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45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人×7年×10%,生于2005年4月23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56516.59元,扣除被告郝王保给付的2000元,计54516.59元,应由被告王建超承担以上损失的55%计款29984.1元,扣除被告王建超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王建超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4.1元。被告何小成承担以上损失的5%计款2725.8元。本案被告郝王保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要求其再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八角。二、被告王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一角。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何小成负担50元,由被告王建超负担5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