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师雄与劳英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师雄,劳英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552号原告:赵师雄,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告:劳英恒,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沙井村委会农民,住。原告赵师雄与被告劳英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英恒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劳英恒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76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14日,以后续计);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梁雄球介绍认识。被告以经营服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每月支付利息一次,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本金每日1%计收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英恒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劳英恒向原告赵师雄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自愿向赵师雄借取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起,到2014年12月8日止。本人己经收妥全部借款,特立此据为凭。若借款期限内,本人不能归还全部借款的,自愿按所借款每月10%加付违约金,自愿将名下资产及现有资产一次抵偿全部借款给出借人,如出借人要请人或有关部门追款,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费用。本人签名作实:劳英恒。借款人签名:劳英恒。身份证号码:××××。电话:182××××××6606。借款日期:2014年8月8日。本人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能还清借款,本人愿意用名下资产和现有资产作为抵偿。本人签名作实:梁雄球。担保人签名:梁雄球。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8月8日”。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担保人梁雄球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劳英恒借到原告款项2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所证实,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应从借款期满次日起,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担保人梁雄球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英恒归还给原告赵师雄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劳英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英人民陪审员  陆喜燕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