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娃,张海潮,张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49号原告张瑞娃,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周至县终南镇豆一村南三街**号(**组)。被告张海潮,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周至县终南镇豆一村南一街**号(**组)。被告张文(又名张尊娃),男,195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海潮之父,亦系张海潮之委托代理人。原告张瑞娃诉被告张海潮、张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娃,被告张海潮、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娃诉称,1992年原告所在的村组进行土地大调整时,原告家包括原告在内的6口人以许习科为户主,分得一号地4.14亩(东西长56米、南北宽51.11米)。1999年许习科作为户主与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时取得了周至县终南镇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且原告1号地与被告家1号地南北相邻。由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遂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东西长56米、南北宽1.1米)。原告找过被告调解此事,被告不承认,认为他侵占的是村上的土地,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村上让其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长56米、宽1.1米的承包地;2、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一分地,每年100元×20年,共计2000元。被告张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的土地南边挨团结路,北挨原告的地,东边挨生产路,土地南北宽48米,东西长56米。原告的土地是以前他继父许习科的地,他继父过世后,由原告继承了。2009年被告与原告继父许习科、原告姐夫翟长生一起去把村上确定的两家间的界石重新确定了一下,去年原告把界石挖掉后栽到了被告家的地里,按照现在原告栽界石的地方,原告认为被告家多占了他家的土地。被告张海潮辩称,其同意被告张文的意见,只是补充一点,团结路宽8米,是一条老路,在分地前就有了,从未拓宽或者改道过,只是垫高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2年原、被告所在村组进行土地大调整,原告家六人以许习科为户主,分得一号地4.14亩(东西长56米、南北宽51.11米);被告家以张文为户主,分得一号地3.45亩(东西长53米、南北宽48米)。原、被告之一号地属南北相邻,被告为原告之南邻。在土地耕种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侵占了其与被告北畔紧邻的土地(东西长56米、南北宽1.1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勘察现场,经原、被告的一致指定,以双方共同认可的丈量起点(原告一号地之北邻张德喜责任田的北畔),并依照原、被告所在村组的地亩册子,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丈量。根据丈量结果,原告实种一号地南北宽为50.01米,与村组的地亩册子上记载及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上载明的南北宽51.11米相差1.1米,而该1.1米现由被告耕种。同时,根据原、被告所在村组的地亩册子及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的记载,原告一号地东西长为56米,被告一号地东西长为53米,故被告耕种的涉案土地东西长应为53米。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四至为:北至原告一号地实际耕种土地的南畔、南至原告一号地实际耕种土地的南畔往南1.1米处、东至生产路、西至张建良及翟根祥。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地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证明、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诉土地为原告1997年依法从本村组承包,且涉案土地仍在原告的承包期内,故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长56米、宽1.1米承包地的请求,因被告实际耕种的涉案土地东西长为53米、南北宽为1.1米,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东西长53米、南北宽1.1米的土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其土地的费用2000元(100元/年×20年),因原告并未就被告耕种涉案土地的时间及赔偿依据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文、张海潮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出并返还原告东西长53米、南北宽1.1米的土地(四至:北至原告一号地实际耕种土地的南畔、南至原告一号地实际耕种土地的南畔往南1.1米处、东至生产路、西至张建良及翟根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刚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