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洪军与孙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军,孙晓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591号原告:任洪军,男,现住庄河市。被告:孙晓瑜,女,现住庄河市。原告任洪军与被告孙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晓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被告孙晓瑜向原告任洪军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孙晓瑜因生意需要,今借任洪军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零千零佰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百分三十的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孙晓瑜……”。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晓瑜偿还借款8万元整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24日被告孙晓瑜向原告任洪军借款8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上限,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洪军借款8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晓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