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王保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保军,崔爱荣,王新民,冀彦兰,王建明,李向红,庄福春,王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84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涛,系该行苏埠屯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民,系该行苏埠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保军。被告:崔爱荣。被告:王新民。被告:冀彦兰。被告:王建明。被告:李向红。被告:庄福春。被告:王月兰。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保军、崔爱荣、王新民、冀彦兰、王建明、李向红、庄福春、王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军、崔爱荣、王新民、冀彦兰、王建明、李向红、庄福春、王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保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7366.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崔爱荣、王新民、冀彦兰、王建明、李向红、庄福春、王月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保军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此贷款是王保军、王新民、王建明、庄福春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青农苏)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8130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限内贷款相互承担连保责任。2015年8月12日王保军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其联保人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12月20日止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366.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保军、崔爱荣、王新民、冀彦兰、王建明、李向红、庄福春、王月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军、王新民、王建明、庄福春签订(青农苏)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8130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保军、王新民、王建明、庄福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保军、王新民、王建明、庄福春的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00元、8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同日,被告王保军的妻子即被告崔爱荣、被告王新民的妻子即被告冀彦兰、被告王建明的妻子即被告李向红、被告庄福春的妻子即被告王月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保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月利率9.5‰,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王保军的个人账户,被告王保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保军共计归还利息9163.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66.33元。对于被告王保军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军、王新民、王建明、庄福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王保军10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王保军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民、王建明、庄福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王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爱荣、冀彦兰、李向红、王月兰虽未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崔爱荣、冀彦兰、李向红、王月兰应当按照承诺对上述被告庄新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民、王建明、庄福春、崔爱荣、冀彦兰、李向红、王月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保军、崔爱荣、王新民、冀彦兰、王建明、李向红、庄福春、王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366.3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崔爱荣、王新民、冀彦兰、王建明、李向红、庄福春、王月兰对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崔爱荣、王新民、冀彦兰、王建明、李向红、庄福春、王月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王保军、崔爱荣、王新民、冀彦兰、王建明、李向红、庄福春、王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