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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坦头村12组)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和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第12村民小组,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第5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初87号原告: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第12村民小组。代表人:朱国洪,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印山路82号。法定代表人:唐何,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友金,该县调纠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县调纠办工作人员。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群,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第5村民小组。代表人:秦国源,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牛恩,男,汉族。原告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坦头村12组)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和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当天分别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坦头村5组)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诗娟、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寇伶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坦头村12组代表人朱国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友金、陈军,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群,第三人坦头村5组代表人秦国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秦牛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9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决〔2015〕13号《关于中和镇六亩田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山林所有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依据。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不明确,不能做为确定权属的依据。新开公社林场木材采伐完后,申请人(坦头村5组)与被申请人(坦头村12组)均分得了一定的比例分成,双方都应该在新开公社林场范围内有一定土地。坦头村5组提供的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洪漕漯”四至界限与申请人指界不符,与档案局存根不一致,不能采信。争议的洪漕漯范围内山场一直由坦头村12组村民耕种、抚育、采伐,而坦头村5组从未进行过经营管理,故坦头村5组主张“洪漕漯”范围的山场权属不予支持。坦头村5组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五七鼓岭”四至界限在实地应是东以龙塘电站后引水管直上顶为界、南以大江及水漕为界、西以六亩田上老鼠凹的老路(漕)为界、北以老鼠凹大脊为界。坦头村5组在公社林场采伐完木材后,也从未对此范围内山场进行过经营管理,而一直是坦头村12组村民进行抚育、采伐、造林等经营活动。而坦头村12组提供的第0000143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沙子窝”山场四至范围包含了全部争议山场。坦头村5组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五七鼓岭”与坦头村12组第0000143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沙子窝”对“东以龙塘电站后引水管直上顶为界、南以大江及水漕为界、西以六亩田上老鼠凹的老路(漕)为界、北以老鼠凹大脊为界”范围内山场属重复填证,对此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应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其余争议山场应属坦头村12组人所有。由于整个争议山场一直由坦头村12组进行着经营管理,故争议范围内的现有林木所有权应归坦头村12组所有。经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固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地名洪漕漯。种类杉、松林,面积253亩,四至界线为:东以六亩田上老鼠凹老路(漕)为界,南以正漯水漕为界,西以大脊大界为界,北以老鼠凹大脊为界。此四至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坦头村12组)所有。2、地名五七鼓岭。种类杉林、采伐迹地,以从龙塘电站西面犁头嘴沿山脊线一直上顶为界线一分为二:①东以龙塘电站后水管直上顶为界,南以江为界,西以从龙塘电站西面犁头嘴沿山脊线一直上顶为界,北以东界与西界相交山脊为界,面积约80亩,此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坦头村5组)所有,现有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现有林木采伐后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不得再行经营;②东以从龙塘电站西面犁头嘴沿山脊线一直上顶为界,南以水漕为界,西以六亩田上老鼠凹老路(漕)为界,北以老鼠凹大脊为界,面积约83亩,此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3、地名龙塘,种类杉、松林,面积210亩,四至界线为:东以龙塘大江为界,南以龙塘大江为界,西以龙塘电站后水管直上顶为界,北以老鼠凹大脊为界,此范围内林木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原告坦头村12组、第三人坦头村5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分别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13号处理决定》。原告坦头村12组诉称:1、被告将第三人的第0000178号《山林权所有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因为该证是伪造、虚假的。一是原告《山林权有证》的书写笔迹与宁远县档案馆的存根上书写笔迹根本不同,即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证》上是用水心笔书写的,档案馆存根上书写的是用毛笔书写的,而当时根本没有水心笔;二是原告《山林所有证》上洪漕漯山场四至界线与档案馆存根联上洪漕漯山场四至界线根本不同;三是原告《山林所有证》上盖的宁远县人民政府的骑缝章与档案馆存根上的宁远县人民政府的骑缝章根本不吻合。2、第三人提供的《原新开乡借坦头村土地养苗按各自然村证件比例分成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一是该协议上没有指明山的名称、位置、面积,分配多少钱等;二是该协议上写明全村12个小组凭《山林所有证》分配借土养苗款。说明12个都借了荒山给乡林场养苗,12个小组都对借土养苗山有份;三是该协议上写明该协议经过全体村干部和12个小组长讨论、签字通过。但协议上只有下面片1、2、3、4、5、11等6个小组组长签字,而上面片6、7、8、9、10、12等6个小组组长却没有签字。连村干部朱国顺、欧阳振六、蒋红梅证实,他们根本没有签字,并保证可以作笔迹鉴定。3、本案争议山场应该归原告所有。因为,⑴有事实依据:争议山场一直都是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后也从未划给任何单位;并且宁远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53年、1981年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000143号《山林所有证》;一直到2013年以前都没有产生过任何争议,直到2013年原告再次砍伐该山场树木时,第三人才提出异议。⑵有法律法规依据: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第五条等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和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并对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12组的六亩山山场山林权属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原告坦头村12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宁政决(2015)5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书是客观,正确的事实。证据2、第三人律师对坦头村村长朱国顺、妇女主任蒋红梅、治保主任欧阳振六、坦头村6组组长胡上秀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借土养苗分成协议无效的事实。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坦头村5组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为宁远县人民政府所颁发,持有联与该县档案馆保存的存根联的连接处相互吻合,“宁远县人民政府”骑缝章相互衔接,持有联还加盖了“宁远县新开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印章。经仔细核对,可以认定持有联与存根联确为一所写。原告坦头村12组仅以持有联与存根联字迹粗细、“宁远县人民政府”骑缝章颜色不一致为由,认为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是假的、不合法的,这一理由不成立。但该证第八栏记载的洪漕漯山场,因与存根联的记载不相符,其四至界线与第三人代表在实地所指的界线不相符,而且洪漕漯山场范围内现有的林木都是原告村民所种植。故本政府对该证记载的洪漕漯山场权属不予认定。2、原告坦头村12组认为“被告凭原告提供的《原新开乡借坦头村土地养苗按各自然村证件比例分成协议》作为争议山场确权依据是错误的、不合法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是被告在采信该证据(协议)时,仅认可坦头村5组、12组均参与了原新开公社林场木材采伐的比例分成,从而可确认双方在原新开公社林场借土养苗山场范围之内都有山场;二是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书有镇干部欧阳金、周杰万和村干部欧阳国中等人的签字,原告的代表人朱国红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这一协议的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政府《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客观公正。为此,恳请法院支持本政府的处理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坦头村5组的报告,拟证明依申请调处林权纠纷。证据2、坦头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坦头村5组、12组负责人身份、资格证据3、现场勘界记录、地形图,拟证明争议山场的名称、位置、四至界线、面积、地类等。证据4、秦家自然村(坦头村5组)《土地房产登记册》存根,拟证明该证存根记载的洪漕漯山场范围。证据5、凤仙桥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拟证明该证存根记载的桐漯山场范围。证据6、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及其存根,拟证明该证记载洪漕漯山场的四至与存根记载的四至不一致;该证及存根记载的七鼓岭山场的四至与实地相符。证据7、第0000143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该证记载的沙子窝山场的四至与现场相符,且包括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五七鼓岭山场。证据8、山场纠纷位置图,拟证明坦头村12组各户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分布情况。证据9、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采伐设计图,拟证明坦头村12组村民经审批采伐争议山场范围内林木的事实证据10、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图及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拟证明坦头村12组村民在争议山场范围内造林的事实。证据11、原新开乡企业办与六亩田自然村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将坦头村12组将20亩山场出租给原乡企业办经营,但山场具体位置难以确定的事实。证据12、原新开乡借坦头村土地养苗按自然村证件比例分成协议,拟证明坦头村12组、5组参与原龙潭林场(原新开乡公社林场)林木收益比例分成,坦头村12组、5组应都有山场在林场借土养苗范围之内的事实。证据13、坦头村5组与岭头村村民欧阳友祥、欧阳启雄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坦头村5组虽然将五七鼓岭发包给欧阳友祥等人,但承包方并未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且无法排除坦头村12组的合理怀疑。证据14、欧阳满正、秦顺恩调查笔录(秦家委托的律师提供),拟证明1963年秦家村民在洪漕漯种植过农作物,两三年后开始种树,1976将五七鼓岭山场借给龙潭林场种植的事实。证据15、胡德仲、黄昆明、朱和丰、唐付恩、秦国楚、秦明得、朱国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情况、坦头村12组与凤仙桥、老鼠凹自然村分立时山场重新划分情况;朱和丰、朱国红、吴国治、唐付恩的证言还证明半亩田、水泥冲的具体位置。证据16、吴国治、秦牛恩的调查笔录(补充调查),拟证明原新开乡公社林场借土地养苗时所借用山场的范围。证据17、调解记录及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宁远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山场权属纠纷案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18、送达回证,拟证明《13号处理决定》已依法送达。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2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13号处理决定》,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原告、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后,给予了依法受理,依法作出《25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该复议决定等,本案复议程序是合法;2、《2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依法审查受理。证据2、《13号处理决定》,拟证明依法审查受理。证据3、永政复补字(2016)2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内经济快递》(送达),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证据4、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国内经济快递》(送达),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证据5、《25号复议决定》、《国内小包邮件详情》,拟证明依法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坦头村5组述称:1、被告认为“半亩田”位置难以确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半亩田是本案关键位置,就在六亩田村前的水泥路旁和小江旁,地理特征非常明显。而原告认为“半亩田”在老鼠凹自然村以北一个小桥边,从半亩田沿山脊往西至大界,大界倒水礓江方向为水泥冲。若此说法成立,则老鼠凹自然村的现有山场也在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桐漯山场范围内。同时,也与其《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沙子窝山场的北是老鼠凹凉亭倒水为界相矛盾,故该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虽然排除原告的这种说法,但也否认了第三人的说法,认为“半亩田”位置难以确定,从而否认了第三人和原告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2、被告对证据采信错误。①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将争议山场填为洪漕漯交椅形,四至为:东大江,南小江,西正漯界,北凉亭背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桐漯山场,四至为:东以龙塘大江为界,南以学校右边小漕为界,西以桐漯大界为界,北以半亩田四至水泥冲为界。此四至明显没有包含争议山场。原告将其桐漯山场的东填为龙塘大江(下游),而第三人将此山的东也填为大江(上游),双方并不矛盾。原告的桐漯山场的北是半亩田至水泥冲,而第三人的洪漕漯交椅形山场的南是小江,而半亩田就在小江旁,半亩田至水泥冲正是小江沿线,将界线填成小江或半亩田至水泥冲是一个意思两种不同的说法而已。也就是说原告的桐漯山场在小江(半亩四至水泥冲)以南,第三人的洪漕漯山场在小江(半亩田至水泥冲)以北。该两证四至界线清楚,且互不重合,应作为处理本案山林权属纠纷最重要的证据。但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仅以两证四至不明确为由,否定这两证效力是错误的;②原告提供的第0000143号《山林所有证》既与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相矛盾,又与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相重叠,并包含了坦头村8组的山场,该证系错证,二被告将该证作为确定杈属的依据是错误的;③认定原告对争执山场(626亩)一直在经营管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退耕还林工程竣工验收图、退耕还林补助发放花名册、协议书、采伐证”4份证据,拟证明对争执山场一直进行管业。因验收图及花名册所列地点位置不明,面积只有区区数亩,根本无法证实对争执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一事。协议书所涉范围位置不明,已被二被告排除。采伐证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得,且没有公示,程序不合法。采伐林木现已被扣押,不能作为经营管理的证据。除此之外,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3、被告处理明显错误。原告擅自在原告的洪槽漯山场种植杉木不足10亩,当时第三人村民也在该山场开荒种土,但被告却以第三人种植少范围杉木为由,将整个洪槽漯253亩山场划为原告所有。五七鼓岭山场以前由新开公社林场借土养苗,2001年林场停办归还第三人后,原告并没有在此造林,该山场少量杉木都是原来林场砍伐后的再生苗,被告却认定为原告所造林,并以此为由将其中83亩划为原告所有。原告《山林所有证》的东至“赤脚坪江边水管”,水管以东上面以电站渠道为界,因上世纪80年代兑换给原凤仙桥村六组,兑换面积不超过40亩。但被告却不认真调查,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地把界限从山腰的水管一直延伸到山顶。使本属第三人的21O亩山场全部划为原告所有。故以上处理明显错误。4、争议山场应属第三人所有。本案争议山场历史上一直归被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家谱中有明确记载,土改时第三人将此山场依法以洪漕漯交椅形填入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界限明确,与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没有冲突,且相互印证了各自的山场。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将洪漕漯交椅形山分成了两部分填写,一是洪漕漯,四至是东壁上挂灯倒水,南洪漕漯水漕,西洪漕漯倒水为界,北老鼠凹皮坡倒水;二是五七鼓岭(交椅形的不同叫法),东赤脚坪江边水管为界,南六亩田坡水漕为界,西洪漕漯水漕,北老鼠凹凉亭直上顶。此证的南六亩田水漕即是小江,六亩田就在小江旁,东赤脚坪江边水管,此处的江边即大江。此两处山场合在一起的四至与第三人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洪漕漯交椅形山场的四至基本一致,故两证可相互印证:该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同时,第三人对该山场一直进行经营管理,在租给新开公社林场借土养苗后,也参与了比例分成。故从权属证书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此处争议山场均应属第三人所有。综上,二被告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处理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的《13号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的《25号复议决定》。第三人坦头村5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家谱,拟证明诉争山场历史上归第三人所有。证据2、《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诉争山归场第三人所有。证据3、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诉争山场归第三人所有。证据4、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对诉争山场的经营情况。证据5、《原新开乡借坦头村土地养苗按自然村证件比例分成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对诉争山场的管理情况。证据6、林证字(2010)第B430901080394号《林权证》,拟证明原告与坦头村7、8、9、10组山场相冲突。证据7、岭头村的《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原告土地证与岭头村的山林所有证相冲突。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原告坦头村12组,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坦头村5组三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坦头村12组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7—10、13、15—18,无异议。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5组的山林权证与档案管的存根不一致。证据11、1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因坦头村5组无法提供原件,应视为无效证据。第三人坦头村5组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12、14、17、18,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如实反映经营情况,凭空标注。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采伐证的出具应是在山林权属无争议的情况下发放。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承包方没有管理。证据15,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坦头村12组、第三人坦头村5组对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是程序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坦头村12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坦头村12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宁远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坦头村5组对原告坦头村12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理决定已经被市政府撤销。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坦头村5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4、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权证在争执山场之外,不在争执范围内。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坦头村5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宁远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坦头村12组对第三人坦头村5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家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4、5,与对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对4个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5、17、18,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2,虽然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虽然坦头村5组将五七鼓岭发包给欧阳友祥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方对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6,虽然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对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5,因是程序性证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对第三人然坦头村12组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因该处理决定已被永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四)对第三人然坦头村5组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因法律明确规定:家谱不能作为山林确权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虽然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坦头村5组将五七鼓岭发包给欧阳友祥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方对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在土地改革时期,六亩田、老鼠凹、凤仙桥3个自然村同属原凤仙桥大队。四固定时期,六亩田、凤仙桥自然村并入坦头大队,老鼠凹自然村并入荒竹山大队。其中,六亩田自然村为现在的坦头行政村第12村民小组。相应地,三个自然村对原凤仙桥大队所属的山场进行了划分:老鼠凹大脊以北的山场归为老鼠凹自然村所有,老鼠凹大脊以南至万冲的山场归六亩田自然村所有,万冲西南的山场归凤形桥自然村所有。经现场勘查和坦头村5组、12组代表指界,本案争执山场位于现宁远县中和镇龙塘电站以北,六亩田自然村东北,面积约626亩;地类为杉木成林、杉幼林及采伐迹地。四至为:东以龙塘大江为界,南从龙塘电站西面小桥沿水漕至正漯为界,西以正漯水漕为界,北以大脊为界。对于争议山场的名称,原告坦头村12组在土地改革时称“桐漯”山场,林业三定时称“沙子窝”山场;第三人坦头村5组在土地改革时称“洪漕漯”山场,林业三定时称“洪漕漯”、“五七鼓岭”山场;现地名包括“洪漕漯”、“五七鼓岭”、“龙塘”山场。再查明,原告坦头村12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桐漯”山场,面积100亩,四至为:东龙塘大江、南学校右边小漕、西桐漯大界、北半亩田至水泥冲。原告称其北界“半亩田至水泥冲”的半亩田在老鼠凹自然村以北一个小桥边,从半亩田沿山脊往西至大界,大界倒水砠江方向为水泥冲。而第三人则称其“半亩田”就在六亩田村前,故半亩田位置难以确定。原告所指的“赤脚坪”山场为龙塘大江东面的山场。原告提供的第0000143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沙子窝”山场,面积为900亩。四至为:东以公社林场屋后山脊倒水为界、南以六亩田万冲直上倒水为界、西以白云山林场防火线倒水为界、北以老鼠凹凉亭倒水为界,此山场范围包括了双方争议山场。而第三人坦头村5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了“座落洪漕漯、地名交椅形”山场,四至为:东大江、南小江、西正漯界、北凉亭脊界,面积为2亩。第三人称此山场四至范围包括了全部争议山场。而原告坦头村12组则称:第三人该证记载的洪漕漯交椅形只是在龙塘电站西面小桥边的犁头嘴有2亩山,是土改前秦家人向凤仙桥村杨发得买的。其西与北界在现场界线模糊。第三人提供的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五七鼓岭”山场,面积为200亩,四至为:东赤脚坪江边水管为界、南六亩田坡水漕为界、西洪漕岭水漕、北老鼠凹凉亭一直上顶;同时,该证记载的“洪漕漯”山场,面积为80亩,四至为:东壁上挂灯倒水、南洪漕岭水漕、西洪漕漯倒水为界、北老鼠凹脊埂倒水。第三人称此两处山场包括了全部争议山场。其中,以六亩田上老鼠凹老路为界,以东部分(公社林场范围内争议山场)为五七鼓岭,以西部分(公社林场范围外争议山场)为洪漕漯。经现场核实,第三人所称的洪漕漯范围山场,山上现有杉中林、杉成林及松中林,皆由原告村民进行着造林、抚育等管理活动。且该证上记载的东、西界与第三人代表现场指界不符,记载的洪漕漯山场四至与宁远县人民政府档案馆的存根联记载不相符。第三人所称的五七鼓岭山场,处于新开公社林场造林范围内,第三人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五七鼓岭四至界限与第三人代表指界不符,不能全部包括原告的指界范围。其东界“赤脚坪江边水管”应当系龙塘电站后从山上引水至机房的水管,其山场范围应当是水管直上顶以西至六亩田上老鼠凹老路的部分。第三人所指的五七鼓岭范围内,原告村民在此范围内进行了多次采伐、造林、抚育管护等经营活动,而第三人从未在此范围内进行过经营管理,也从未对原告在该山场的管业提出异议。还查明,新开公社林场未包括六亩田上老鼠凹老路以西的洪漕漯山场,该山场一直由原告进行造林、抚育、采伐等经营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兴办乡镇企业,为加强管理,新开乡企业办与原告于1986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将位于龙塘电站后原来原告所造的约20亩杉木林划归新开乡企业办经营管理,但此20亩山场并未明确四至界线,在实地难以确定实际位置。1998年,坦头村各自然村就公社林场的林木收入款达成分成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均享有一定比例分成。2001年,宁远县中和镇人民政府将原新开公社林场的杉木采伐完后,将该林场的山场退还给原山场所有者进行管理。原告将现争议范围内原公社林场退还的山场分到各户进行了抚育、采伐、造林等经营管理。2014年,原告村民在采伐现争议山场范围内(原公社林场范围内)杉木时,第三人提出异议,称此山场为坦头村5组山场,并已承包给他人经营,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第三人坦头村5组申请宁远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该县政府高度重视,多次派人深入调查研究,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13号处理决定》。坦头村12组、5组均不服该处理决定,分别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5号复议决定》。原告坦头村12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执的焦点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时综合分析:山林所有证是本案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依据。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界线不明确,故不能做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新开公社林场木材采伐完后,原告坦头村12组与第三人坦头村5组均分得了一定的比例分成,说明双方在新开公社林场范围内都有一定土地。而第三人坦头村5组提供的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洪漕漯”四至界线与第三人代表指界不符,且与档案局存根不一致,故不能采信。争议的洪漕漯范围内山场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抚育、采伐,而第三人坦头村5组从未进行过经营管理,故第三人组主张“洪漕漯”山场权属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的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另记载的“五七鼓岭”四至:实地应是东以龙塘电站后引水管直上顶为界、南以大江及水漕为界、西以六亩田上老鼠凹的老路(漕)为界、北以老鼠凹大脊为界。但第三人在公社林场采伐完木材后,也从未对此范围内山场进行过经营管理,而一直是原告村民在进行抚育、采伐、造林等经营活动。又因原告坦头村12组提供的第0000143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沙子窝”山场四至范围包括了全部争议山场。因此,原告第0000143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沙子窝”山场与第三人的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五七鼓岭”山场对“东以龙塘电站后引水管直上顶为界、南以大江及水漕为界、西以六亩田上老鼠凹的老路(漕)为界、北以老鼠凹大脊为界”范围内山场属重复填证。故对此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应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其余争议山场应属原告所有。还由于整个争议山场一直由原告坦头村12组进行着经营管理,故争议范围内的现有林木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采信证据客观公正,处理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故《13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坦头村12组提出“第三人的第0000178号《山林权所有证》是伪造、虚假证”的诉讼理由。经查,第0000178号《山林所有证》为宁远县人民政府所颁发,持有联与该县档案馆保存的存根联的连接处相互吻合,“宁远县人民政府”骑缝章相互衔接,持有联还加盖了“宁远县新开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印章。经仔细核对,可以认定持有联与存根联确实为一人所写。故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证第八栏记载的洪漕漯山场,因其四至界线与存根联的记载不相符,且与第三人代表在实地所指的界线也不相符,县政府已对该证记载的洪漕漯山场权属不予认定。原告坦头村12组还提出“原告提供的《原新开乡借坦头村土地养苗按各自然村证件比例分成协议》是不合法证据”的诉讼理由。经查,原告和第三人确实均参与了原新开公社林场木材采伐收入的比例分成,而且该协议有镇干部欧阳金、周杰万和村干部欧阳国中等人的签字,原告代表人朱国红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这一协议的存在。故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依法维持《13号处理决定》亦正确,一并应予维持。故原告坦头村5组提出“撤销《13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第12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第12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大辉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