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0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魏从元与陈启锋、李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从元,陈启锋,李进伟,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74号原告魏从元,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周业珍,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启锋,驾驶员,被告李进伟,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雷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汉十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诗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魏从元与被告陈启锋、李进伟、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荣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业珍、被告李进伟的委托代理人雷玲、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锋、枣阳荣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从元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陈启锋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随县吴山镇往随州方向行驶,16时45分,当车行驶至曾都区季梁大道与五星路十字路口时,与魏从传驾驶的属我所有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魏从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查明:被告陈启锋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阳荣新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启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从传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严重受损,经曾都区物价局鉴定,我车辆损失达159765元(含鉴定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597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伟辩称,我驾车大部分车身已通过十字路口交叉中心点,魏从传驾车通过路口时速度很快且措施不当直接撞向我车后侧尾部,应负主责。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实,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案交警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陈启锋、枣阳荣新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枣阳荣新公司为被告李进伟所购买的原临牌061673(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财产损失0.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及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2015年8月5日,被告陈启锋驾驶被告李进伟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曾都区季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季梁大道与五星路十字路口时,与魏从传驾驶的属原告魏从元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五星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魏从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从传遂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启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启锋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10月2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复核期间当事人魏从传已将本案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决定终止该事故的复核。2015年9月12日,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魏从元车辆损失作出曾都车鉴字(2015)122号随州市曾都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鄂S×××××车辆损失金额154765元。原告魏从元为此支付认证费5000元。原告魏从元为其车损多次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魏从传因受伤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启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启锋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交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被告陈启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进伟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责之抗辩理由,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启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从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54765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152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价格认证费5000元,合计8494元,由被告李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