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408号原告: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为所拥有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4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200元。被告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该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或参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应查明原告有无和对方车辆达成了结性协议,如未达成协议,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A×××××小型汽车,原属于案外人仝振威所有,原车牌号为苏A×××××,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933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2016年1月28日,该车被原告购买,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苏A×××××,同时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为该车保险办理了变更手续,同意自2016年1月30日16时起为苏A×××××车辆继续承保。2016年4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大道岔路口时与案外人邓金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邓金林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邓金林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并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200元。同日,镇江三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对被保险车辆维修后出具了金额为4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赔偿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有权选择通过侵权诉讼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样有权选择通过购买的保险进行保险理赔。被告要求预先由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4200元,由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