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丽与被告钱正如、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丽,钱正如,南京明亮不锈钢制品厂,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010号原告:张小丽,女,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所律师。被告:钱正如,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明亮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飞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正如,该公司经理。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27号9楼D座。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1幢706室。负责人:廖文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所律师。原告张小丽与被告钱正如、被告南京明亮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明亮厂)、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和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丽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明亮厂法定代表人被告钱正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丽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998.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18时,被告钱正如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助力车碰擦,造成助力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钱正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钱正如及被告明亮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子是钱正如私人使用,与被告明亮厂无关。被告和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为出租给被告明亮厂使用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用车人为明亮厂人员,被告和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典型的营业行为,肇事方投保商业险是非营业企业用车保险,扩大了保险标的赔付,商业三责险无法予以赔付,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8日18时许,钱正如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擦,造成李某及助力车上乘坐人员张小丽受伤、钱正如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钱正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予保守治疗、支具制动等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2015年11月7日,原告张小丽再次因“左足背外伤后皮肤坏死”入院,行“清创+植皮”术后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2016年4月10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小丽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钱正如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原属被告和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有,2013年7月18日由被告和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给被告明亮厂使用,租期至2016年7月21日,月租金为22000元。双方同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在被告明亮厂完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后,和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该车出售予被告明亮厂。2016年7月14日,该车变更所有人为南京明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钱正如,车号变更为苏A×××××。又查明,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钱正如在原告首次就医期间,给付了原告现金27000元,实际发生医疗费26863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117.38元(仅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营养费1350元,上述费用合计6467.38元。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计算33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57天即606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00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明细、误工证明、鉴定书、户口本、车辆租赁协议、租赁支付明细表、车辆买卖契约书、同意书、车辆交车单、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正如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从事的工作月收入数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同行业工资水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钱正如在原告首次就医期间垫付的现金27000元,因并未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可持相关票据及车损维修手续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认为事故车辆可能涉及由非营运性质变为营运性质,将扩大保险标的赔付,商业三责险无法予以赔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和运公司南京分公司虽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明亮厂,但同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在被告明亮厂完全履约后将车辆售予被告明亮厂,故该车一直处于被告明亮厂特定主体的内部使用性质,并非营运性质,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和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丽各项损失110471.38元。二、驳回原告张小丽对被告钱正如、被告明亮厂、被告和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30元由被告钱正如负担,被告和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思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