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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国强XX、李晓燕XX等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强XX,李晓燕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2民初1728号原告林国强XX,男,19XX48年X8月X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解放路X177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4808240630XXXX。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燕XX,女,19XX78年X10月X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即河西步行街朝流鞋业)。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我借款7800元,当天立有借条,并口头承诺按月息二分计算。事隔二年,被告才结算清2016年1月前的利息,追被告还款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78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二分计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前借款所结清的利息36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李晓燕XX住所和经营地址,经本院派员上门至该地址查找并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原址均查无此人,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和住所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未得到确认属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林国强XX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国强X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