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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6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颜士如、潘卫民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颜士如,潘卫民,孙万猛,潘卫中,颜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6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士如,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潘卫民,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孙万猛,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潘卫中,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颜炜,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颜士如、潘卫民、孙万猛、潘卫中、颜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80000元、违约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35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孙万猛、潘卫中住房公积金账户,扣划了被执行人潘卫中银行存款,剩余部分款项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中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执行长  乔爱民执行员  苏士军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竹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