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德林诉李国强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25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XX树、被告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1返还侵占房屋;2.判令李某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13年以回迁方式取得位于五大连池市碧园新城小区6号楼4单元432室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但该住宅一直被其儿子李某某1侵占,拒不返还。经多次协商,李某某1仍拒绝将房屋返还给李某某。李某某1辩称,2014年年末其父母(李某某及老伴儿)搬到碧园新城小区6号楼432室居住,让李某某1照顾他们。至2016年2月,李某某被四儿子带走,没人对其说让他倒出这房子,其没有侵占房屋,所以不同意倒出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某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五大连池市碧园新城小区6号楼4单元432室的房屋系李某某购买,李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李某某1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五大连池市碧园新城小区6号楼4单元432室的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邹 微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翊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