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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瑞文与闫彪、姜晓兵、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文,闫彪,姜晓兵,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886号原告:王瑞文,男,1980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少波,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彪,男,1986年8月19日生。被告:姜晓兵,男,1985年10月18日生。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北门外商贸街1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15号。负责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伟伟,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文与被告闫彪、姜晓兵、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文的委托代理人魏少波、被告姜晓兵、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彪、同利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文诉称:2016年8月7日5时30分,被告闫彪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晓兵、登记车主为王桂香的冀AV70**(晋AB8**挂)的重型货车,沿国道307线行驶至国道307线465公里800米超车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晋KHQ2**的小型客车相挂,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闫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637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同利盟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6373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6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彪、同利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姜晓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有全险,另外我在交警队押款8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现场勘查后定损为4000元,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5时30分,闫彪驾驶车牌号为冀AV70**(晋AB8**挂)的重型货车,沿国道307线行驶至国道307线465公里800米超车时,与对面王瑞文驾驶的晋KHQ2**的小型客车相挂,造成王瑞文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闫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文无责任。2016年8月25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瑞文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6373元。另查明,王瑞文系晋KHQ2**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王二存名下。姜晓兵系肇事车辆冀AV70**(晋AB8**挂)的实际车主,姜晓兵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同利盟公司购买,登记在王桂香名下。同利盟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瑞文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6673元,具体损失项目为:1.车辆损失费6373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300元(票据);本院审查认为,王瑞文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王瑞文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66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彪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晓兵作为雇主,应对被告闫彪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瑞文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利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瑞文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文各项损失467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赵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