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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荣燊郭某与陈美荣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燊郭某,陈美荣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480号原告:郭荣燊郭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君郭某,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陈美荣陈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人,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郭荣燊郭某与被告陈美荣陈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荣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君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荣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续计至还清借款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美荣陈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立写借款协议确认借到原告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即定于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借款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4%计算超出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案逾期利息应当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荣陈某偿还原告郭荣燊郭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陈美荣陈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