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文映石、吴暖等与文建立、余惠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建立,余惠仙,文映石,吴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建立,男,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31。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惠仙,女,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24。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映石,男,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3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暖,女,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4X。上诉人文建立、余惠仙因与被上诉人文映石、吴暖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建立、余惠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被上诉人文映石、吴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建立、余惠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果树园地与上诉人的茶园地相毗邻,上诉人的一棵果树则种在被上诉人家门口的猪圈边。2013年6月初,因被上诉人果树园的果树长势过于茂盛,一些果树枝叶越界覆盖茶树,影响了茶树的采光,导致茶树生长缓慢,故上诉人文建立找被上诉人文映石交涉,要求其砍掉越界的果树枝。文映石不服,遂引发争执。后来,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派员到场调查、调解,确认文建立的主张有理,责令文映石砍掉越界的果树枝;调解过程中,文映石提出文建立种在其家门口猪圈附近的果树影响到猪圈的使用,要求警察责令文建立砍掉果树。警察实地勘察后,确认文建立的果树不影响文映石猪圈的使用,遂不允文映石所请。2013年8月16日l7时许,上诉人余惠仙发现种在被上诉人猪圈边的果树被人砍掉,怀疑是被上诉人所为,遂到被上诉人家门口向被上诉人吴暖讨说法,吵了几分钟后,被上诉人之子文X城手持镰刀砍向余惠仙的右手,伤及拇指。吴暖拿了一根木棍,直捅、横扫余惠仙的肩膀和肚侧。余惠仙挨打后感觉头晕,毫无还手之力。文映石还冲过来扼住余惠仙的脖子,余惠仙气急晕厥倒地。文建立得悉情况后,奔跑至现场。文映石迎面一拳击中文建立的头部,致文建立扑倒在地;倒地瞬间,又被一根铁管击中后脑,遂流血昏迷。(二)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文建立、余惠仙分别被原潮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该认定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当日原潮安县公安局处罚的只有文建立一人,根本没有处罚余惠仙。二、原判令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二上诉人极其不公。由上述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吴暖、被上诉人之子文X城、被上诉人文映石三人结伙殴打上诉人余惠仙,且前二人持械;文映石至少与另一被上诉人结伙殴打文建立,后者持械。原潮安县公安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参与结伙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若干被上诉人处以拘留及罚款。原潮安县公安局滥用职权,有法不依,仅对文映石处以罚款四百元,重责轻罚,还放纵了吴暖、文映石和吴暖之子文X城等违法行为人。文映石被公安机关处罚的罚款数额比文建立高,意味着其违法情节比文建立重,而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选择性无视,虚构余惠仙被原潮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的违法事实,虚构文建立、余惠仙闯入被上诉人家中,引发与诸被上诉人的吵闹,导致打架互殴的事实,并利用上述构筑的基础,将50%的过错责任强加在文建立、余惠仙身上。三、上诉人文建立客观上认罚,不等于在纠纷中确有过错。由上述事实可知,在本案纠纷中,文建立是受害者,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文映石、吴暖及其子文镇城查有轻微伤就将责任推卸在文建立身上。打人者受伤是正常的,完全符合力学原理。二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其自身造成的,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因文建立没有文化知识,不懂得其中的利害关系,故没有对原潮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的处理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不等于文建立在本案纠纷中就有过错。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负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的义务。文映石、吴暖辩称,一、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文建立、余惠仙违反协议而造成的。因答辩人种植的龙眼树影响到被答辩人的茶树,而被答辩人种植的黄皮树影响答辩人的猪舍,早在2014年8月份,答辩人就要求被答辩人一起到村委会解决。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是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各自将影响对方的树处理好。后答辩人就自觉按照协议把自家的龙眼树砍掉,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将黄皮树处理好,一直无理取闹,才会导致本案发生。二、被答辩人闯入答辩人家中闹事打架,现在恶人先告状。当时台风即将来临,答辩人为了猪舍的安全,再次要求被答辩人处理好黄皮树,避免造成损害,但其仍拒不将黄皮树处理好,答辩人为了安全,才不得不将其黄皮树上对猪舍有影响的树枝处理掉。被答辩人知道后,就强行闯进答辩人家中打架,并砸掉答辩人家中的电视机、手机等物品,其行为极其嚣张不讲理,答辩人不得已才动手还击,引发打架,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且造成答辩人夫妻和儿子共三人都受轻微伤,而被答辩人只有二人受轻微伤。事后,答辩人住院治疗,后因没钱支付医疗费而早早出院,但两被答辩人伤情并不严重却赖在医院不走。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可到村委会了解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处理。文映石、吴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建立、余惠仙连带赔偿文映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890.19元;2.文建立、余惠仙连带赔偿吴暖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87.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下午5时多,在潮安区凤凰镇凤光村文映石、文建立住家附近,因文映石种植的黄皮树影响文建立的茶树,而文建立种植的龙眼树影响文映石的猪舍,双方在处理黄皮树和龙眼树的问题上发生口角,文建立、余惠仙闯入文映石、吴暖家中,引发吵闹、打架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文建立、余惠仙和文映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文建立于2013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9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余惠仙于2013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6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文映石于2013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暖于2013年8月16日到潮安县凤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原潮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映石、吴暖和文建立、余惠仙均属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文映石、吴暖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以罚款400元和200元,文建立也被该局处以罚款200元。文映石、吴暖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文映石、吴暖与文建立、余惠仙因没有妥善处理好因种植果树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打架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文映石、吴暖与文建立、余惠仙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等的过错责任。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文建立、余惠仙对文映石、吴暖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文映石、吴暖自负50%的责任。关于文映石治疗费用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文映石因本案住院治疗自付费用人民币3688.19元,对其该诉讼请求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的问题,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计算,其住院治疗4日,误工费认定为人民币110.06元,对其该诉讼请求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的问题,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为人民币560元,对其该诉讼请求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每人每天l00元计算,为人民币400元;交通费的问题,参考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对其诉讼请求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院确认文建立、余惠仙应赔偿文映石以上五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58.25元的50%,即人民币2479.13元。关于吴暖治疗费用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吴暖因本案住院治疗自付费用人民币147.30元,对其该诉讼请求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潮安县凤凰中心卫生院治疗、检查单”2份,因不属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且没有盖章证实,故不予认定。吴暖的其它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文建立、余惠仙应赔偿吴暖以上经济损失147.30元的50%,即人民币73.6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建立、余惠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文映石健康权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79.13元,赔偿吴暖健康权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65元。二、驳回文映石、吴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文建立、余惠仙负担人民币250元,文映石、吴暖自负人民币250元。文建立、余惠仙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文映石、吴暖预交,文建立、余惠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径付还文映石、吴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文建立、余惠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4)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被告文建立、余惠仙也分别被该局处以罚款200元。”补正为“被告文建立被该局处以罚款200元。”该民事裁定书已分别送达本案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经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前因为处理各自影响对方的种植物问题发生口角,经过相关部门调和仍未能化解矛盾。后上诉人文建立、余惠仙到被上诉人文映石、吴暖家引发吵闹,甚至打架互殴,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文建立、被上诉人文映石、吴暖因此均分别受到行政处罚,这一事实已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原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其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但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原潮安县公安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告知书有异议,认为其二人的伤情应不只是轻微伤,但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均等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文建立、余惠仙应对被上诉人文映石、吴暖因健康权受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文映石、吴暖自负5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二人并无闯入被上诉人家中;不存在“余惠仙被原潮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一方的种植物并未对被上诉人一方造成影响;文映石被公安机关罚款的数额比文建立高,意味着文映石的违法情节比文建立重,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经查,对于余惠仙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该处笔误予以补正;上诉人的上述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文建立、余惠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文建立、余惠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 森 炎代理审判员 李 奕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泽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