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承春,男,1973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里心镇大南村大***号,住厦门市湖里区高崎新村****号***室。2008年6月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8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承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承春分别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7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以及7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三次在其位于本市湖里区高崎新村3043号403室暂住处内,容留傅金丽吸食冰毒。2016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承春在上述暂住处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承春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金丽、曾美生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承春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承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承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