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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新军诉被告杨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军,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900号原告:钟新军,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泰琴,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新军与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被告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翠屏区南岸商贸路房屋47.99平方米作价100万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原告将该款支付被告后才了解到该房屋品质不符合自己的需求,即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波辩称:原告诉请的因购房向被告支付房款5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行为,被告从没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不成立。被告与刘勇系朋友关系,因刘勇不方便直接转钱到自己帐户,刘勇要求借被告帐户转一下帐,被告答应帮刘勇忙后收到50万元款项,但被告当天就将50万元转给了刘勇,被告并不是实际收款人只是中间转款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查档证明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事实;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本人所签不予认可,被告是收到50万元但并非购房款。被告提交了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社还款计划表、借记卡明细清单及还款明细凭据、抵押合同、原告钟新军的存款凭证、被告杨波手机短信内容、四川农村信用社被告杨波取款及存款凭证、刘勇录音光盘等证据,拟证明其收到的50万元不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该款项仅从被告帐户过渡后即转给了刘勇;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签订于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合同约定:出卖人杨波(甲方)、买受人(乙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翠屏区南岸商贸路商业用房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100万元,签订合同时首付50万元,乙方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房款,甲方于2014年9月16日前交房。2014年9月5日,原告将50万元存入被告帐户。同日,被告从其前述帐户取款50万元并存入刘勇帐户。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因用于贷款而存于宜宾市农村商业银行赵场信用社处,只能出示复印件,合同是杨波签好后递给原告的,因没有亲眼看到被告签字故不确定《房屋买卖合同》上杨波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由于原告持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故推定合同为被告所签;原告同时陈述其与刘勇是朋友关系,均通过刘勇联系被告,原告本人未曾与被告联系,开庭当日是第二次与被告见面;后原告又陈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赵场信用社门口街道处刘勇车上签订。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开庭时系双方第一次见面,原告也从未联系过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9月27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提供给农商行赵场分理处办理贷款无法自行提取为由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2016年10月20日,原告到庭接受询问时再次告知本院不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杨波所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确定合同是否为杨波所签,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告知原告不予调取该证据。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到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经审查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仍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购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中,原告对本案所涉合同是否为杨波所签不能确定,也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钟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利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人民陪审员  曹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