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与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824号原告: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西怀远村西徐杨线路南00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婷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甲6号。法定代表人:余鼎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庆,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霍婷婷、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940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和被告签订了《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质量、数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总价款为5594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满达标履行完毕。被告除支付30万元后,剩余货款至今不予支付,已经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正常生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所欠货款25940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系原告与陕西分公司鱼化工业园项目部签订的,项目部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对所欠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陕西分公司鱼化工业园项目部签订了《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加工型号为600的钢铝散热器8906片、型号为1600的钢铝散热器64片,共计8970片,总金额为559404元。该合同第七、第八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定作方应在3日内交付10万元定金,承揽方应在2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车货物送至定作方工地,剩余货物每六日内到一车,分车交货,分车付款,货到工地内支付至该车货款的80%,剩余货款安装完毕后七日内结清。该合同加盖有原告方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人李强签名,同时加盖有原告下属的陕西分公司鱼化工业园项目部公章,并有委托人周哲签名。原告在收到定金后,按照该项目部提供的材料计划单及合同约定散热器的型号、数量,依约于2013年5月24日送货至该项目部,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韩国梁在收货单上签字。原告方的陕西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30万元,未支付货款25940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陕西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定资格,其民事���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对已付款3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其辩称定作合同是和项目部签订的,具体是什么情况,与总公司无关,且认为原告提供的均为扫描件,不认可。对此,原告称扫描件是因为双方为了提高效率进行网签合同,所以提供的都是影印件,还提供了委托一份,证明陕西分公司曾认可与原告是暖气片的供货合同关系,是陕西分公司对于其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追认,陕西分公司出具委托代付书一份,承诺如果资金运转紧张未按约定付款可由鱼化工业园区管委会代为付款,再一次证明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后陕西分公司也在积极的想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中,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鱼化工业园项目部是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陕西分公司,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相应义务,陕西分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30万元,视为陕西分公司对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原告与陕西分公司鱼化工业园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而陕西分公司鱼化工业园项目部应履行的责任,应由其陕西分公司承担,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陕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940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9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