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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零时51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M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张马路口东约1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及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刑事判决书,陈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陈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