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娄石平与普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石平,普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172号原告:娄石平,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普俊涛,男,1971年7月26日生,彝族,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娄石平与被告普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石平,被告普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借款5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5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中的刺绣厂流动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达成协议后,原告将自己手头资金和通过银行所取资金共5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普俊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具体是借5万元,还是4.5万元记不清楚了,借款是我妻子朱云芬使用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1、借条;2、取款凭证一份。原告欲证实:被告普俊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普俊涛认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普俊涛针对其辩称依法向法庭提交了:1、离婚证;2、离婚协议。被告欲证实:普俊涛、朱云芬于2016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证,约定民间借贷全部由朱云芬负责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云芬、普俊涛原系夫妻,朱云芬、普俊涛于2016年1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民间借贷全部由朱云芬负责偿还。被告普俊涛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娄石平借款50000元,被告普俊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西街口××××号娄石平借款伍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给原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取款凭证、借条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普俊涛辩称借款是其妻朱云芬使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此,本院酌情考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娄石平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普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