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明全与杨光学、李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全,杨光学,李菊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660号原告李明全。被告杨光学。被告李菊华。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明全诉被告杨光学、李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全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光学、李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光学、李菊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71610.97元,其中:医疗费148507.45元;误工费526天×100元/天=52600元;护理费:①评残前护理费526天×100元/天×2人=105200元,②评残后的护理费3781元/月×12月×20年×50%=45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天×30元/天=15780天;伤残补助金26205元/年×20年×90%=471690元;营养费30元/天×526天=15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5年×2人×90%÷6人=13876.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计算为671610.9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无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6线从丹棱县方向往眉山市东坡区方向行驶,21时05分许,其驾车行驶到眉山市东坡区省道106线白马镇铁炉村3-36号外路段,与推着独轮车从眉山市东坡区方向往丹棱县方向行走的杨光学和李菊华相接触,致李明全、杨光学、李菊华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51140172014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全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光学、李菊华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全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院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枕叶、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硬膜下血肿,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内感染;肺部感染。2014年10月23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对李明全行“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监护仪置入术”。2014年12月4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双向就诊医院继续治疗;2.颅内损伤稳定后到骨科继续治疗;3.门内复诊,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后期手术治疗;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2014年12月4日,原告入住眉山骨科医院,2015年7月9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2.加强护理(两人);3.院外继续行右侧肢体功能锻炼;4.手术一年后行颅骨修补;5.若有发热、咳脓性痰、癫痫发作、褥疮形成、骨缺损区膨隆张力增高等情况时,及时到医院就诊;6.门诊随访。后原告继续在眉山骨科医院免费做康复治疗至2015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为167423.72元,门诊医疗费用为13529.2元,在眉山骨科医院住院费用为79978.25元。原告通过其工作单位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2月16日报销医疗费74028.78元,于2016年1月29日报销医疗费34465.95元。2016年4月2日,原告之伤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从2014年10月22日起住院至2015年12月28日止,住院天数共计432天,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为526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的赔偿款。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物业服务中心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原告之伤于2014年12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父亲李克成(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3312131517)、之母盛学彬(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3905061526)共育有子女六人。被告杨光学、李菊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为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杨光学、李菊华承认李明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明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李明全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杨光学、李菊华所推独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在双方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李明全的损失,应由杨光学、李菊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明全自己承担60%的损失。对李明全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60931.17元,在社保部门报销费用共计108494.73元,剩余医疗费共计152436.4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26天×100元/天=5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①评残前护理费526天×100元/天×2人=105200元,②评残后的护理费3781元/月×12月×20年×50%=45372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6天×30元/天=1578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432天,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32天×30元/天=1296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6205元/年×20年×90%=471690元,符合原告伤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526天=15780元,结合眉山地区的实际情况,该费用一般定为20元/天,且总额不超过1000元,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251元×5年×2人×90%÷6人=1387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16000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264482.94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杨光学、李菊华赔偿原告505793.18元,加上二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品迭二被告已支付的6400元,杨光学、李菊华还应支付李明全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1539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学、李菊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全交通事故赔偿款515393.18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5元,由原告李明全负担1075元,由被告杨光学、李菊华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