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54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20刑初15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张颖佩,上海宇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辩护人张颖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乙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冒充公安民警向被害人施某某拨打电话,虚构被害人施某某快递包裹内夹带多张身份证涉嫌犯罪的事实,要求施某某提供其银行卡进行公证。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乙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新村B区545号被害人施某某住所的楼下,从施某某处骗取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后,被告人刘乙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号工商银行ATM机上,根据同伙提供的密码从上述涉案两张银行卡中分别转账共计人民币258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单、牡丹灵通卡银行明细账单,电话通话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乙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