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杜文先诉陈继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先,陈继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民初574号原告杜文先。委托代理人王有和,系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继刚。委托代理人陆海云,系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文先诉被告陈继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拥有坐落在楚雄市吕合镇新区的建筑面积为485平方、四层的一幢房屋折价79万元出售给原告,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0%的房款711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房给原告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继刚辨称: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因被告急需用钱,价格定的有点低,显失公平,所以我方要求适当提高房价,另外我方要求原告方一次性付清尾款,我方将配合办理房产过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欲证实双方买卖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3、银行交易详单、收条,欲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711000元。4、照片,欲证实房屋的现状。在本案中,被告陈继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实自己的主体身份。2、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继刚户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欲证实被告已经合法取得建盖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继刚将其拥有的坐落于楚雄市吕合镇集镇新区的一幢四层房屋折价79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1、原告杜文先在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被告陈继刚房款711000元,剩余的7900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7天内支付。2、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手续费由原告杜文先承担。3、若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随后,原告杜文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711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房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双方此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房屋坐落于楚雄市吕合镇集镇新区,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现已建成四层房屋一幢(尚未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杜文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付款义务,被告陈继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并协助原告杜文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未及时交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继刚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杜文先交房并协助原告杜文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手续费由原告杜文先承担。(房屋信息详见事实认定部分,办理过程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如产生异议,以相关行政部门的解释为准。)二、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七日内,由原告杜文先支付被告陈继刚购房款尾款79000元(款交本院)。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继刚承担(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普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