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士军、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滕某,孟某,赵士军,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武城县,系被害人袁某3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武城县,系被害人袁某3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199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武城县城区,系被害人袁某3的妻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士军,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南环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殿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雷,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士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滕某、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士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滕某、孟某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忠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时35分许,被告人赵士军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挂号挂车沿武城县德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874M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袁某3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燃烧,致使袁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士军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士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查询、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袁某2等的证言;4、被告人赵士军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士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士军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滕某、孟某诉称:2016年5月30日2时35分许,被告人赵士军驾驶的大货车与受害人袁某3驾驶的小型汽车在德商路27公里又874.1米处相撞,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事故虽经交警认定,赵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其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作为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士军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426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7456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证明诉讼主张,三原告人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武城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表、袁某3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交警对事故的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德州交警队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时35分许,被告人赵士军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挂号挂车沿武城县德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874M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袁某3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燃烧,致使袁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士军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士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3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袁某3户籍所在地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北关村20号及生前住所地武城县城区时代花园小区均属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7326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74561元,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还查明,鲁N×××××、鲁N×××××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含有责任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告人赵士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袁某3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车辆照片,证实事故车辆情况。2、书证⑴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赵士军出生于1981年11月29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户籍证明信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袁某3,出生日期1992年10月1日,准驾车型C1。(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城县大队事件单一份,证实杨某报警情况,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符合。(4)武公交认字[2016]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士军对2016年5月30日发生在德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874.1M处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燃烧车辆的车牌号为鲁N×××××,车主为袁某2。(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找到肇事者赵士军,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7)无违法违纪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5月30日案发之前,被告人赵士军此前无违法违纪记录。(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武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类检查鉴定、痕迹检验鉴定资质。(9)血液酒精浓度现场测试单一份,证实2016年5月30日4时35分,对赵士军进行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10)扣押清单一份,证实扣押内容为赵士军的驾驶证一本、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11)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二份。证实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所的鉴定资质。证实高春刚、杨成斌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1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侦查员对2016年5月30日发生在德商路交通事故现场燃烧轿车车辆识别代号提取件一份,证实燃烧车辆识别代码为*LFV2A2BS9E463022,经武城县车管所根据车辆识别代码在车辆系统查询车型为白色捷达轿车,车号为鲁N×××××,车主为袁某2。(13)赵士军驾驶证一张、驾驶人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赵士军准驾车型为A2。(14)机动车信息查询一份,证实鲁N×××××、鲁N×××××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15)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事实。(16)110指挥调度记录一份,证实号码为158××××9915的机主于2016年5月30日2时42分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17)武城县中医院出车记录一份,证实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吻合。(18)移动电话通信详单一份,证实号码为158××××9915的机主赵士军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时42分09秒和2时43分29秒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9)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关于2016“5.3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对其依法处理。3、证人证言⑴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赵士军驾驶N83577、鲁N×××××挂解放牌重型牵引半挂车与一辆轿车相撞,两车发生燃烧,轿车司机当场死亡。⑵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袁某3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士军供认:2016年5月30日,赵士军驾驶N83577、鲁N×××××挂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行驶至省道254武城曹庄端口处,在调头过程中,与一辆轿车相撞,两车发生燃烧,轿车司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士军拨打了110和120电话。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附现场照片22张,尸体检验照片6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鉴定意见(1)(武)公(司)鉴(尸)字[2016]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袁某3系高温而烧死。(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2016年5月30日,鲁N×××××/鲁N×××××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鲁N×××××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碰撞点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北侧由南向北第二条机动车道内,鲁N×××××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时的速度无法计算。7、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一份,证实2016年5月30日2时34分57秒时,白色轿车进入视频范围超越货车后,于2016年5月30日2时35分04秒时驶出视频范围。通过视频资料证明:轿车在夜间行驶未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人赵士军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关于2016“5.3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袁某3超速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对武公交认字[2016]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关于2016“5.3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袁某3不应承担责任,不能用推断当证据使用,视听资料不是现场资料,没有关联性。被告人赵士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人袁某1的身份证及原告人袁某1的户口本单页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袁某1与被害人袁某3是父子关系;2、原告人滕某的身份证及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袁某1、滕某与被害人袁某3分别是父子、母子关系;3、原告人孟某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表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孟某与被害人袁某3是夫妻关系;4、袁某3的户籍证明一份;5、袁某3的死亡证明一份;6、火化证一份;7、户籍注销证明一份;8、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9、交警队鉴定意见及结论;10、德州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人对武城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的事实;11、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驾驶车辆损坏的事实;12、评估费用单据一份,证实车辆受损鉴定费用。被告人赵士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人上述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问题,死者的户籍地是北关村20号,北关村是否属于城镇规划,原告人应举证证明;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称:北关村本身就是城镇范围。被害人实际的住所地为时代花园小区,已住了二十年以上。从上述的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也可以看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提交预付赔偿款20000元的单据一张;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保险单两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车主到底是谁存有疑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士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出对本案事故责任重新鉴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赵士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本案事故责任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德州市交警队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复核申请作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赵士军辩称被害人袁某3超速驾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提交预付赔偿款20000元的单据、保险单两张,各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署名的马志涛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无明确的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士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士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的赔偿款,可以对被告人赵士军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士军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袁某3户籍所在地及生前住所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7456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评估费用1000元的承担问题,该费用是为了查清相关损失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人赵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人赵士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及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交强险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112000元。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74561元)-112000元=731691元-112000元=619691元,619691元*70%=433783.7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112000元+433783.7元=54578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士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滕某、孟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2578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滕某、孟某评估费用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滕某、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刘宝长人民陪审员  许东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