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守荣与寇建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荣,寇建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969号原告:赵守荣。被告:寇建士。原告赵守荣与被告寇建士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建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寇建士因家中养猪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到2016年3月19日,共欠下原告饲料款202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寇建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寇建士家中养猪,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3月19日多次从原告赵守荣处购买饲料。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寇建士共计欠原告赵守荣饲料款20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守荣现金贰拾万零贰仟元正(202000)欠款人寇建士2016年3月19日137754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饲料货款,原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守荣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寇建士欠原告赵守荣饲料货款202000元未付,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寇建士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建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建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守荣饲料货款2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寇建士负担(已由原告赵守荣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