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陕西富帝置业有限公司与闫星、闫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富帝置业有限公司,闫星,闫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412号原告陕西富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凯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星。被告闫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小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原告陕西富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帝置业)诉被告闫星、闫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凯旋,被告闫建军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闫星驾驶陕AQ97**号小型面包车沿南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岳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越过双黄线,与夏继虎驾驶的陕A700**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施救费等。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支出了交通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闫星负主要责任,夏继虎负次要责任。闫星驾驶的陕AQ97**号车辆为闫建军所有,闫建军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是被告人民财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35803.52元。被告闫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闫建军辩称,原告所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闫星是自己的儿子,当时闫星开车,自己在事故中也受伤了且修车也花了9900多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所属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其定损金额为105323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的保险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70%。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应该在有正式发票的情况下按70%承担。原告的车辆注册为家庭自用车辆,非营运车辆,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闫星驾驶被告闫建军陕AQ97**号小型面包车沿南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岳村路段时与夏继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A700**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闫星负主要责任,夏继虎负次要责任。该车辆经人民财保定损后,其定损金额为105323元。被告闫建军所有的陕AQ9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证明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停车费180元。原告认为,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导致车辆无法维修使用,致使原告不得不租赁其他车辆进行公司使用,产生交通费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定损不是因为保险公司的过错,且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因分歧过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修车发票、停车费收据、拖车发票、施救费发票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闫星驾驶被告闫建军陕AQ97**号小型面包车沿南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岳村路段时与夏继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A700**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因陕AQ9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人民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建军、闫星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本案实际情况应当按照7:3划分主次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及修车费105323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却未提供正式发票与其相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交通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人民财保的过错造成无法定损,且请求的数额显系偏高,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3026.1元,以上共计75026.1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长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富帝置业有限公司拖车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75026.1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闫星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966元,被告闫星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之款一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助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